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號、第二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即趨前拉開車門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又於數日後某時許,高雄縣鳳山市澄清湖附近,見前於同年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文德國小前,為不明人氏所竊,原為丙○○所有之車號00—九九一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棄置於此,亦認有機可趁,以其自備之鑰匙予以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查獲。
二、甲○○前因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九號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亦仍不知悔悟,明知前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均係丁○○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前之不同時日,在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向丁○○予以借用,供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指述所有車輛遭竊情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曾向被告丁○○借用前開車輛等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不利於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該等車輛核屬贓物無訛,當可認定,合先敘明。而訊據被告甲○○前揭收受贓物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收受使用前揭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情事,辯稱:當時丁○○擔任修車師傅,他向我說這二部車係客戶委其修理所交付的,因此才沒有懷疑係贓車云云。經查,被告甲○○上開供述,雖經被告丁○○供述附和在卷,惟被告甲○○於警訊中已稱:「(員警問:你是否認識丁○○、何關係、有無仇恨?)認識約七至八年的朋友,沒有任何仇恨。」、「(員警問:丁○○目前從何業?經濟狀況如何?)我不曉得丁○○從何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足見其所稱被告丁○○係汽車修理師傅一情,委係臨訟杜撰,不可相信,且被告二人亦均坦言被告甲○○係在被告丁○○住處收受前開車輛一情不諱,縱被告丁○○確為汽車修理師傅,衡諸常情,被告丁○○亦無擅將客戶車輛駕駛回家,並擅供被告甲○○任意使用之理。又被告二人相識多年,被告甲○○並熟悉被告丁○○之經濟狀況普通,已如前述,被告丁○○何能於數日內,連續提供不同車輛供其使用,被告甲○○豈能不疑?被告甲○○於偵訊時復自承收受前述車輛時,該二車音響均已遭人拔取,車號00—九九一0號車輛之車鎖更已遭人破壞等情,是該二車內部表裝上均已明顯顯露遭竊跡像,而結合上述旁證,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均可輕易得知該車等應係被告丁○○犯罪所得之贓物,被告甲○○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即與常情有違,無非卸責,不可採信,被告丁○○上開與被告甲○○所辯相符之供述,應係朋友間迴護之詞,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竊取他人之車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被告甲○○明知前述車輛均係被告丁○○所竊得之贓物,猶予收受,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所為二次竊盜行為、及被告甲○○所為二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各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被告甲○○收受贓物,助長竊盜歪風,使盜贓起獲不易,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對於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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