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異議人甲○○男五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字第裁八四─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精忠橋時,為警攔檢,異議人遵守規定靠邊停車待檢,乃警攔停後約四、五分鐘之久未見任何檢查動作,異議人認警無檢查之意,遂駕車離去,嗣警見狀亦未有示警嗚笛禁止異議人離去之動作,詎警嗣竟以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開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澎監違字第裁八四─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科罰鍰新台幣三千元。異議人既無違規之事實,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之餘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異議人所陳述之案發經過,核與原開單處罰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二)烏警交字第00一二八號函所載「(異議人)當日駕車確有依警方指揮停在警車前,放下車窗備妥證件準備接受檢查等情節,認理由可採,同意予以撤銷」等語相符,尚難認異議人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取締。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尚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賴淑萍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