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里○○路○○○號前,竊取鄰居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自小貨車停在屏東縣西勢村某廟旁後,旋向甲○○陳稱其竊得自小貨車一部,可由甲○○撥打電話向車主勒索金錢朋分花用,丙○○與甲○○二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翌日(即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許,以甲○○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住處電話,向乙○○恫稱:需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否則要將車輛解體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恐其所有之自小貨車遭到解體,而有不安之感覺,迨 楊秀黃 與甲○○還價後,雙方以一萬元達成協議,乙○○即依甲○○指示,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以轉帳之方式,電匯一萬元至甲○○上述萬丹郵局帳戶,丙○○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甲○○至屏東縣萬丹鄉聯合信用商業銀行社皮簡易分行,由甲○○持提款卡提領乙○○電匯之一萬元朋分,甲○○分得一千元,丙○○得款九千元,惟二人取得一萬元款項後尚嫌不足,續由甲○○以電話聯絡乙○○再行匯款五千元,乙○○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匯款五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後,丙○○二人隨即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由甲○○持提款卡領款之方式提領五千元朋分,甲○○分得二千元,丙○○得款三千元。二人隨後將提款卡丟棄在屏東縣萬丹鄉上蚶橋下,並將上述自小貨車放置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內某處後,通知乙○○前往領取,乙○○受通知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會同警方尋獲該自小貨車,警方並依乙○○提供之帳戶,追查甲○○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丙○○、甲○○坦白承認,互核其等供述一致,且與證人邱宜芬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甲○○使用及被害人乙○○指訴案發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獲時相片六幀、被告甲○○領款相片二幀及扣案郵局存款簿一本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與甲○○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甲○○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竊取自小客車之方法,達成其向車主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恐嚇被害人行勒索金錢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之輕重、被告丙○○主導犯案,分得金錢較多,惡性較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一萬五千元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郵局存款簿一本,雖為被告甲○○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丙○○緩刑三年,被告甲○○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丙○○共犯竊盜罪行等語,但被告丙○○獨自竊得上述自小貨車後,始向甲○○提及可以恐嚇車主之方式取得財物一節,業經被告丙○○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等自白犯行甚詳,自無就竊盜部分相互隱飾之必要,足認被告二人所供應為事實而可採信。依此,本件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竊盜部分之犯行,本應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