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V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八三號汽車行駛於台一線與屏東縣南寧路口處,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八三號汽車行駛於台一線與屏東縣○○鄉○○路口處,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為綠燈,因遭前方左轉車擋住,故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已為紅燈,其並未闖紅燈,爰聲明異議,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萬巒派出所警員 曾聖 結證:「當天是我當場舉發,當時我在過了南寧路約二十公尺處,那是個轉彎,是四線道,在我的位置我可以看到異議人行進路線的燈號及異議人的車。異議人在台一線、南寧路交叉口,異議人開D四四一八三的車,她開在台一線上往南路段,她的車子是深色車,她本來在內側車道,因為被擋住,所以她就切到外車道去,她要出停止線的時候已經紅燈了,當時她的車子已經在外側車道,當時左轉線往內埔是綠燈,直行車是紅燈。今天庭呈的照片是當地的路口,但不是當時的照片,當天是當場舉發,並沒有異議人的照片,我舉發的時候有給異議人簽名,她說她沒有闖紅燈。」(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單原本。核諸證人曾聖固然對於違規情事證述明確,惟與異議人所陳其所駕駛汽車為銀白色,並非深色車等語,互有歧異,惟觀諸異議人違規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距證人曾聖於本院證述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已時隔五個月餘,而證人曾聖擔任交通勤務,每日處理之交通事件不知凡幾,對於違規情節雖得藉由舉發通知單及記憶以為陳述,但對於違規車輛之外型及細節等非重要情節,本非記憶之重點,自不免記憶模糊而有誤,故尚未能以此即認其證言不可採。再者,對於異議人質疑以當時更接近路口還有其他警察,何以他們沒有舉發等語,證人 曾聖證 稱:「當天我們內埔分局有兩部車停在路口前五公尺處,我不知道他們當天在該處的勤務為何,但我是在當地作交通執勤,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沒有舉發。」(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審諸警察勤務各有職司及分工,且當時亦有負責交通勤務之警察在該處,故當時在場非值勤交通職務之警察,自非必要對於交通違規均予舉發;況且其既非值勤交通職務之警察,對於當時交通違規情事未必確切留意,而未能注意及異議人之行車狀況,自亦不可能對此交通違規逕予舉發。故異議人執此以為其於右揭時地未違規之論據,恐非可採。此外,異議人又異議以當時證人曾聖所在位置無法確認違規地點之狀況等語,然以證人曾聖雖站立於南寧路前約二十公尺處,但互核以異議人違規處為一轉彎之交岔路口,故證人曾聖
並非無眼見違規地點狀況之可能性,且證人曾聖亦已明確證述其當時所見,則異議人依其臆測認證人曾聖未足確認違規狀況,尚非可採。況且,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基此,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闖紅燈一節,堪認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