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人丁○○律師)相對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曾依據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後,對相對人財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號事件假扣押在案,嗣上開裁定經撤銷確定,故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又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查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甲○○、乙○○聲請假扣押,其中聲請人對乙○○聲請部分,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對甲○○聲請部分,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視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裁全字第四九號假扣押事件、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七號限期起訴事件、九十一年全聲字第六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三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核對無誤,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又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並經本院查明屬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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