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已於九十一二月十九日被吊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始期滿,惟仍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從事載運砂石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九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路○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為白天、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迨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燈光號誌為綠燈,即貿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車速右轉鎮安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與之同向行駛於中山路之 李蘭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八六號機車,因見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綠燈而直行穿越中○路○鎮○路○○路口,致遭甲○○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右側前輪撞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視鏡,且因此卡住該李蘭香騎乘之機車,使李蘭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腹部挫傷及左肘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蘭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蘭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警卷),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陳:「‧‧我沿該路段○○○鄉鎮○路○○路口時,因還沒到該路口時是綠燈,我沒有停下來就直接右轉,‧‧」「‧‧因為我要右轉,所以當時速度很慢,大約三、四十公里‧‧」(見本院卷第十二、十四頁),佐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所陳無意見,且陳稱:「‧‧我當時在等紅燈剛起步速度很慢‧‧」(見本院卷第十二頁),顯示被告尚未駛抵該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已轉為綠燈,其時被告已因燈光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前行,亦即,被告尚未抵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時,告訴人已起步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基此,被告駕駛之轉彎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應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但其卻未為此,即行右○○○鎮○街甚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當時為白天、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我還沒到該路口時大約五十公尺處有看到與我同方向的告訴人李蘭香騎ZYP—一八六號機車停在路口等紅燈,‧‧」(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尚未駛抵該交岔路口時即見因燈光號誌紅燈而停於停止線內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益徵此為被告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時所已知悉並應注意者。
(三)核諸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卻未於右轉彎時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且依肇事當時狀況理已能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腹部挫傷及左肘撕裂傷之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之事故而受傷,則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係以反覆從事駕駛行為目的社會活動之人,核其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被吊銷,十一二月十九日被吊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始期滿,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則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竟無照駕駛載運砂石大貨車,且未審慎行車,及其素行、行車紀錄、過失程度、載運砂石大貨車肇事所生損害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又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洽談損害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