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現係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村長及該村守望相助巡守隊隊長,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接受村民戊○○拾得之遺失物新台幣二千九百元,竟未依法揭示公告及相關程序處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交由「豐田村振豐村守望相助巡守隊基金」總務乙○○於翌日匯入該隊於內埔地區農會所開立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收到戊○○交的錢,第二天就在派出所隔壁公告,五月七日把錢交給乙○○總務,暫存在巡守隊戶頭,因為沒有人認領,我加一百元是為了好做帳,如有人來認領,還是會給他二千九百元,我不可能侵占這個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侵占,無非以被告犯行已經證人 黃豐喜 、乙○○證述屬實,並有證明單、收據影本、活期存款存摺及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云云,為其論據;然查:
1、被告丙○○接受戊○○拾獲轉交之二千九百元後,即在村內派出所旁之公告欄上貼紅紙公告招領,已分據證人戊○○、丁○○、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2、戊○○交出拾得款當晚,被告即前往戊○○家中,欲將款項要退還戊○○,惟戊○○表示錢不是他所有,又不知何人所遺失,欲請被告做為慈善機構用,當時被告曾親自將收據交戊○○收執,並告知戊○○逾六個月要去領回處理,但戊○○並未領回等情,亦據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可認被告確有將該拾得款依一般遺失物法定程序處理之意思。
3、戊○○拒絕取回拾得款後,被告雖自行添加一百元(合計三千元)存入豐田村振豐村守望相助巡守隊基金帳戶內,並於交付戊○○之收據及入帳摘要欄中記載「暫存入基金使用」等語;惟該等文件均係巡守隊總務乙○○所書寫,已據乙○○迭次供明在卷,是否為被告之真意,本有待斟酌,況文件上均註明「暫存」字樣,亦可見被告或乙○○並無將拾得款交由巡守隊永久取得之意思。另查,金錢為可代替性之消費物,本件戊○○之拾得款,既未經封存而變成特定物,則被告將該筆拾得款存入巡守隊帳戶後,他日若有人出面認領或無人認領而應歸屬拾得人戊○○時,被告亦僅提領同額金錢交付即可,並無須提出原始拾得人所交付之二千九百元,應不待言;縱於保管期間,該筆拾得款已混入帳戶存款使用,然只要被告係基於代為保管金錢,日後仍須退還之意思,而非將金錢當做巡守隊所有加以使用,亦難認係侵占。
4、被告將拾得款交乙○○存入豐田村振豐村守望相助巡守隊基金帳戶,而在收據及入帳摘要欄記載:暫存入基金「使用」字樣,容有不當;惟該筆款項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存入後,帳戶總金額為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截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領出二千九百元交付戊○○為止,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亦均在四萬五千元以上,有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其間若有人出面認領,則被告當可隨時自帳戶內提領二千九百元交付,毫無問題。雖侵占屬即成犯,侵占他人之物後是否使用,並不影響罪責之成立,然就本件事證以觀,實難認被告有將該筆拾得款項,完全歸屬於巡守隊之不法侵占犯意,收據等文件上記載「使用」二字,固然不妥,然既同時表明為「暫存」,亦足認定被告僅係暫時將拾得款存入巡守隊帳戶,參酌前項說明,應認被告之辯解尚屬可採。
5、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又「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擔任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村長,接受民眾拾得遺失物後,予以公告招領,參之上開地方制度法及民法有關遺失物處理等規定,似非全然無據,縱認其非法定之自治機關,或於處置遺失物過程中多所瑕疵,不符法定程式,然此僅屬被告處理公務是否失當之問題,亦難因此即認定被告侵占。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