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第五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黃秀珠
吳黃秀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O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塗銷繼承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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