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侵入 藍竹雄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八號住宅內,竊得藍竹雄之子 藍振弘 所有身分證、軍人補給證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元;(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設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由丙○○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利用丙○○走入廚房查看,無暇關照該店之機,徒手打開丙○○所有桌子之抽屜,著手欲搜刮其內之財物,適因丙○○即時發覺而出聲阻止,始未得逞,並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藍竹雄、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竹雄、丙○○於警訊時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為未遂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藍竹雄、社會之影響甚鉅,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甫成年,智慮不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六六檳榔店」外,竊取甲○○所有之啤酒一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為其佐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情事,辯稱:這件不是伊做的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並未親見竊嫌本人,係不知名之路人告訴伊係被告所偷等語,有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害人甲○○既未親見本案犯嫌,其指述被告涉犯本案云云即有疑義,況其所稱不知名之路人一節,經本院委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實地查訪結果,實無此人存在,有偵查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證,被害人甲○○所言即失所附麗,顯不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