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黃雍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八○之一四五○、一八○之一四五五號國有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約一千六百株,並於同段一八○之一四五一號國有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農舍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嗣於民國八十年起,因妻重病需照料,乃將上開土地及其所種植於上述地號上之檳榔樹連同系爭房屋委任被告不定期管理,約定每年檳榔採收後,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孳息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做生活費用,被告初則照約定履行,嗣減為二、三萬元不等,最近三年則分文未付,顯然違反約定,現原告年老加上妻子久病未癒,經濟拮据,亟需仰賴上述檳榔之採收維生,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並本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八○之一四五一地號土地上如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八公頃之倉庫、B部分面積○.○二○六公頃之房屋、C部分面積○.○○六四公頃之倉庫,及同上地段第一八○之一四五○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一一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之一四五○地號、面積一.○五四四公頃及同段一八○之一四五五地號、面積○.○一二○公頃土地交還原告管理收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即被告之父親)與被告二人早於五十七年即在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之一四五○、一八○之一四五五、一八○之一四五一號三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上種植稻米,約於六十七年改種檳榔,期間亦曾以所賺之金錢購買位於系爭土地附近即高雄畜牧改良場內二甲土地,均僅由原告與被告二人耕作,此二甲地嗣又出售與他人,並另購買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故原告鑑於被告與之共同辛勞打拼多年,乃表示將系爭三筆土地之占有權利及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且系爭房屋於贈與被告後,已倒塌不堪使用,並經被告於八十年間出資八十餘萬元重新建造,又現存之檳榔樹有兩批是被告分別於七十七年、八十七年所種,且依經驗法則,若謂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係委任被告管理而依法可隨時收回,則被告絕不可能花費鉅款改建房屋,又投入龐大人力、財力種植檳榔,且二十餘年來原告均不赴現場聞問,竟於二十年後始主張終止收回之理。況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國有財產局,而原告對系爭土地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屬惡意占有人,對於系爭三筆土地自無使用之權利,亦無任何權源將系爭三筆土地委託被告管理之可能,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間將其所占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之檳榔樹及系爭房屋交付與被告占有管理使用,現仍為被告占有管理使用中,且被告曾給付原告十萬元,後來減為二、三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者為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之檳榔樹連同系爭房屋究竟係原告委任被告管理?抑或係原告贈與被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自應先就委任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則提出:㈠被告不否認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之檳榔樹連同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管理。㈡被告自認曾每年給付原告十萬元,後來只給付二、三萬元。㈢被告承認其有砍除檳榔樹並補種,且修繕系爭房屋等為證。茲就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固承認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之檳榔樹連同系爭房屋係原告交付其占有
管理使用,惟此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蓋原告將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之檳榔樹連同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管理使用之原因可能係基於買賣、贈與、租賃或委任等等不一而足之法律關係,並非僅限於委任關係,因此,自不得以原告有交付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之檳榔樹及系爭房屋與被告占有管理使用為由,即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又被告雖自認曾每年給付原告十萬元,後來只給付二、三萬元,然查原告與被告
係父子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子女本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是被告曾每年給付原告十萬元,後減為只給付二、三萬元,有可能即為被告撫養原告所給付之撫養費,尚不能遽認為係委任關係所約定之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孳息十萬元。另被告雖亦承認其有砍除檳榔樹並補種,且修繕系爭房屋,但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的確有在系爭三筆土地上種植管理檳榔樹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已,但並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管理占有使用。
㈢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之檳榔樹連同系爭房屋
有委任被告管理,參以證人 蔡添財 又證稱:「...十六年前我就住在被告的旁邊,系爭房屋是我尚未搬到台南時幫忙被告蓋的,我在幫忙被告蓋房屋之前,有聽原告本人說過當時要把檳榔樹及房屋全部贈與給被告,交被告處理,因為被告從小就跟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覺得被告工作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且原告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其本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