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達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止,寬限期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八五計算,按月於每月十三日繳息一次,餘分二0四期按月於每月十三日攤還本金一萬零八百八十四元,本筆借款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繳息,本金亦未清償。⑵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止,寬限期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八五計算,按月於每月十三日繳息一次,餘分二0四期按月於每月十三日攤還本金一萬二千二百十二元,本筆借款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繳息,本金亦未清償⑶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分十二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攤還本息一萬二千五百元,本筆借款正常繳納時免繳利息,逾期未繳納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本筆借款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期)起未攤還本金,尚積欠本金十三萬七千五百元。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分六0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攤還本息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五計算,本筆借款迄未繳納本金或利息。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同意按期清償原告各項帳款,否則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筆消費借款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止,尚積欠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⑹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依據本契約於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五九00九0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七七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本筆借款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本金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上述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四、五之借款,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金時,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依借據第四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繳納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影本、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本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實。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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