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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