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奎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均昇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其住居所,並附繕本1件;暨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
件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上開
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