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智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智豪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於101年6月24日下
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門口與友人聊天
時,因遭在附近貨車上玩耍之兒童劉0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丟擲之寶特瓶擊中臉部,心生不滿,遂跳
上該部貨車,明知劉00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兒
童身體之犯意,接續對劉00臉部掌摑3至5下,致劉00受
有臉部多處挫傷併皮下淤血之傷害。案經劉00之母周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顏智豪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00及被害人劉00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顏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對被害人臉部掌摑數下,係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單一犯罪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
,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劉○○於00年0月出
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
出手傷害兒童劉00,足徵其甚為衝動,且自我檢束能力低
弱,其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
卷可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