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441號
原 告 王柏翰
被 告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連續利用原告為在校學生不懂世面,並以
「塔羅牌」招生當釣餌使他人淪陷,再以做生意賣衣服為由
等手段騙取金錢,於100年6月間被告以「地下錢莊」、「死
刑犯」之名義毆打原告成招,並強迫脫下褲子打,打到尿尿
出血、昏迷狀態、倒在地上,被告仍不讓原告送醫,逼迫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是被告持
有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與原告債權有無受償之可能,有重大
關係,自有確認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0月至100年11月間,多次與其女友
即訴外人 吳盈霏 (原名 吳宛怡 )利用被告之同情心詐騙金額
花用,且期間多次騷擾被告不肯離開被告開設之精品店,並
竊取被告衣服存貨變賣現金花用,對外更多次謊稱是被告所
聘請之員工詐騙其他人財物,原告更利用與其女友即訴外人
吳盈霏間的爭執受傷為由誣告被告,意圖藉機否認兩人之犯
行及債權之事實。上述原因,被告已提出相關事證,對此二
人提出告訴(100年度偵字第27857、27861、29308號)等語
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系爭
本票之債務並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
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
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
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於100年6月間遭被告毆打致簽發系爭本票一節
,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受傷照片數幀及
訴外人吳宛怡被毆打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脅迫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是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及已依法撤銷上開發票行為?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
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
判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
有明文。是故,執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就取得本票之原因毋
庸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時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
之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受脅迫之事實
,原告雖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受傷照片數幀
及訴外人吳宛怡被毆打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然原告於101
年6月26日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及受傷照片數幀僅得以
證明原告於是日有受傷,惟係何人打傷及原因為何及與簽發
本票有無關聯,則無法證明,再觀諸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
日分別為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31日、
100年8月6日、100年8月26日,距原告主張遭毆打之101年6
月26日已有時日,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係遭被告毆打而簽發
系爭本票之主張為真正,再者,訴外人吳宛怡被毆打之診斷
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原告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
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主張為實在,退萬步言之,縱原告
所為「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亦應
證明已於法定期間內(即自脅迫起一年)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然原告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簽發
系爭本票係受脅迫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對於被告尚負有系爭本
票之債務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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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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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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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0年7月31日│358,450元│未載│100年12月31日│0000000│未載到│
│││││││期日(│
│││││││視為見│
│││││││票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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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0年8月26日│98,419元│未載│100年12月31日│0000000│未載到│
│││││││期日(│
│││││││視為見│
│││││││票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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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0年7月1日│72,000元│未載│100年12月31日│0000000│未載到│
│││││││期日(│
│││││││視為見│
│││││││票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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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0年7月22日│60,000元│未載│100年12月31日│0000000│未載到│
│││││││期日(│
│││││││視為見│
│││││││票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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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0年8月6日│60,000元│未載│100年12月31日│0000000│未載到│
│││││││期日(│
│││││││視為見│
│││││││票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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