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超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超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超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
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1年8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
興裕機械工廠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劉緯成 所有之端銑刀38
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萬5600元)及削鐵刀片400片(
市價約1萬8000元)。得手後,張超閔將前開物品,轉售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余小姐而得款共9400元。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同址內
,以徒手方式,竊取劉緯成所有之端銑刀23.2公斤及削鐵刀
片8.2公斤(市價共約4萬元),得手後,張超閔將竊得之物
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內,適為劉緯成自監視器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並扣得端銑刀23.2公斤及削鐵刀片8.2公斤(已發還劉緯成
)。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超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緯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平面圖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超閔所為2次竊取劉緯成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
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次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尚非
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次
犯普通竊盜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時
未受有任何刺激、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
為告訴人之員工;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 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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