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徐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皇冠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
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8樓建物專有部分(下稱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3月17
日召開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建物面積分攤電扶梯修繕
工程8,450元。詎被告未如期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爰依系爭大樓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應繳那之分攤
費用費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的房子目前在拍賣中,修繕費用如此大的決議
完全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我的房子是空的。我沒有接
到開會通知,因為管委會放讓他人進出造成房子變凶宅,目
前仍在訴訟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樓之系爭建物共有
人,依系爭大樓規約及100年3月17日系爭大樓使用戶會議,
被告應繳納分攤。8,450元,被告未如期繳納,經催討未獲
置理,迄今尚積欠金額等情,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100年3月17日會議簽到表、電扶梯修繕工程費明細、電
扶梯整修合約書、台灣威得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大樓規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6頁、本院卷第50至71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電扶
梯修繕工程沒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本院審酌100
年3月17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均有相符之會議紀錄內容且
簽到表有每戶出席狀況,並有會議出席委託書等,是系爭大
樓既有如實召開,其會議內容亦決議電扶梯修繕工程依照權
狀面積分攤,故被告以無召開會議為由抗辯無須繳交分攤工
程費,即無理由。再者,管委會是否令他人通行等節縱令屬
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
作為拒繳分攤工程費用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
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
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