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劉霈棋
被 告 陳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叁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1段6號原告所經營商店前,不慎擦撞
原告商店之遮雨棚,致該遮雨棚因毀損而不堪使用,因拉
扯撞擊力很大,亦使結構連接之鐵皮屋頂鋼樑與波浪鋼板
變形,導致商店天花板漏水,輕鋼架亦有損壞,因被告遲
未修復,自100年8月18日迄今屋頂雨水入侵致室內輕鋼架
天花板多處漏水,被告自應賠償遮雨棚、鐵皮屋頂及輕鋼
架天花板之修繕費用及天花板原有燈具卸除安裝費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參酌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現定,遮雨棚耐用年數為
5年(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1021)、鐵皮屋頂耐用年
數為15年(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1011.5)、輕鋼架天
花板15年(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1011.5),折舊方法
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採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計算。經查:原告自
99年5月20日承租上開店面,其遮雨棚及輕鋼架天花板係
為開店當時全新裝設,鐵皮屋頂則由出租人(三峽黃昏市
場)於同一時間修繕完成,故前開項目自承租日(99年5
月20日)起至遭受毀損日(100年8月18日)計折舊年數為
1年3個月亦即1.25年(折舊年數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綜上,遮雨棚修繕金額
經折舊計算後為新台幣(下同)12468.75元、鐵皮屋頂修
繕金額經折售計算後為10048.83元及輕鋼架天花板修繕金
額經折舊計算後為8199.84元,其他項目(拆除清運工程
及水電工程)為必須配合修繕之假設工程項目,故不予以
折舊,以上合計修繕費用43317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商店旁之停車位置已有10餘
年,當日因原告之伸縮遮雨棚未收起來,駕駛系爭車輛經過
始會撞到,且伊僅有拉扯伸縮式之遮雨棚,且鐵皮屋比系爭
車輛高度更高,不可能因此遭到破壞,原告店內之輕鋼架也
未遭受破壞,輕鋼架、鐵門及鐵皮屋頂均係出租人即市場所
有,原告應無權利請求賠償,伊僅願賠償伸縮遮雨棚之回復
原狀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521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毀損原告之
遮雨棚、鐵皮屋頂及輕鋼架一節,固據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
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三聯單1紙、修復估價
報價單2紙及受損照片1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遮雨棚損壞部
分並不爭執,惟否認鐵皮屋頂及輕鋼架有因此受損,就原告
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
究者,在於:㈠鐵皮屋頂及輕鋼架受損,與被告之行為有無
因果關係?又原告得否就鐵皮屋頂及輕鋼架受損暨天花板原
有燈具卸除安裝費用向被告求償?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額
為若干?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
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
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此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
時、地毀損原告之鐵皮屋頂及輕鋼架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以證明鐵皮屋頂及浪板有變形
,另鐵皮屋頂與市場建築本體接縫處有縫隙,然就現況而言
,遮雨棚原係架設在鐵皮屋頂之上方,以左右2支支架支撐
,左右2支支架目前尚在,鐵皮屋頂浪板並無變形,鐵皮屋
頂與市場建築本體接縫處亦為正常,防水膠並無脫落或損壞
,且攤位與鐵皮屋頂相離,且攤位上尚放置一冷氣主機,攤
位上方白色天花板牆壁無水漬痕跡一節,業據本院於101年7
月2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可佐,
復為兩造所不爭,難認原告所為:鐵皮屋頂及浪板有變形,
導致漏水之主張為實在。又縱原告主張鐵皮屋頂及浪板確有
變形受損,然遮雨棚原係架設在鐵皮屋頂之上方,並有左右
2支支架支撐,依原告於101年7月17日提出陳報狀所附照片
及本院實地履勘結果,被告即使有拉扯遮雨棚之行為,應無
使結構連接之鐵皮屋頂鋼樑與波浪鋼板變形之可能,況原告
亦未能舉證以證明:鐵皮屋頂與輕鋼架之損害係因被告之行
為所致。此外,原告既非鐵皮屋頂及輕鋼架之所有權人,業
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復未自訴外人三峽黃昏市場受讓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法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就鐵
皮屋頂及輕鋼架及天花板原有燈具卸除安裝費用部分賠償之
請求,即屬無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遮雨棚之修理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遮
雨棚受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已如上述,被告即應賠償原告
遮雨棚所受之損害(即修復費用),至其數額,查依行政院
主計處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遮陽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遮雨棚自99年5月20日搭建至100年8月
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年2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年3個月,其修
復費用為15750元(含5%營業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影
本1紙可佐,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遮雨棚折舊
年數為1年3月,折舊後之金額為9021元(15750×369/1000
=5812,(0000000000)×369/1000×3/12=917,00000
000=902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賠償遮雨棚之修
復費用為9021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100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遮雨棚拉開情形約60公分一
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當日架設遮雨棚之位置已超出自己之店面甚多,而
有妨礙通行之情事,否則,被告在原告之商店旁停車位停車
已十餘年,每日均需經過原告之商店門前,且原告自99年5
月20日起即在該址營業,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可能,則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3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
抵,故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遮雨棚修復費用為6315元(9021×70%=6314.7,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43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