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新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為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
拘役50日,於9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確定;因其於緩刑期內,酒醉駕
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358號判處拘
役50日,上述緩刑宣告亦經撤銷;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5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
畢。其又於101年8月5日凌晨1時10分左右,在雲林縣○
○鎮○○路「老李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行駛於公路。於同日凌晨1時25分左右,行經雲林縣○○
鎮○○路與科園路口時,因未開啟燈光,被警察攔查,發現
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林新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㈡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
三、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且構成累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證,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卻仍不顧他人、自己之
生命危險,再次酒醉駕車,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
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