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游漢欽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被 告 林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劉秀妹 於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進行手術,積欠醫療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65,969元。為此,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
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同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並應於100年9月15日內向原告清償,被告亦另開立面額32
,000元之本票乙紙為證。詎截至到期日仍未獲清償,被告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
6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號碼CH391258號本票影本、骨科手術自費項目同意書、手
術同意書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至
第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
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
6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