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明華於民國101年7月10日19時31分前某時,飲用
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第154
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同日19時31分左右,在第154號
公路8.2公里處,張明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酒後駕車注意力下降,自後撞擊同向由 莊瑞明
騎乘之自行車,造成莊瑞明臀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
解成立)。警察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測得張明華呼氣酒精濃
度1.17MG/L。
二、證據:㈠被告張明華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㈡
莊瑞明之警察詢問筆錄,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㈤刑法第185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㈦現場照片8張,㈧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件。
三、法官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1年
7月18日離開勒戒所,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經
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且因酒後注意力、控
制力降低而撞及莊瑞明之腳踏車,而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經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向檢察官表示其為低收入戶、妻子
殘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
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