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吳范喜妹
訴訟代理人  吳進賢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訴訟代理人  簡淑鈴
       蔡樺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56年起即承租臺灣省政府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並與土地代管機構南投縣政府
簽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租約一直持續到90年12月31
日止。嗣因台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自87年12月
21日施行,土地移轉為國有,由國家概括承受台灣省政府所
屬機關與承租人所訂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乃依南投縣政府與原告
間之租賃契約內容,於89年1月13日與原告換約,租期至93
年12月31日止。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約於90年1月3日遭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 吳進順 等人持偽造之印鑑及證件,將該租賃契
約承租人變更為吳進順,並於90年2月13日與被告換約,租
期自90年1月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7年間知悉
上情,遂於97年9月2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進
順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法院判決吳進順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並宣告沒收偽造之「吳范喜妹」署押確定。兩
造間之租約至93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0年1月3日並未會同
吳進順檢附地上房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
,是被告未善盡管理機關之審查責任,遭吳進順以偽造之證
件申請過戶換約,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原告得悉上情後
,向被告要求終止與吳進順之契約,承辦人員告知需循法律
途徑,確認證件係偽造,方能終止與吳進順之租約,然該刑
事案件直至101年4月24日始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已逾100
年12月31日之租期,致原告無法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續約。原
告於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惟於89年九二一地震倒塌,因原
告已屆80高齡且無積蓄,乃商請原告之子幫忙出資重建,按
出資比例分配使用範圍,並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重建後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吳進順為侵占房產及土地
承租權,偽造原告之贈與同意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取得贈與稅免稅贈明,而非法取得承租權,其與被告簽訂之
租約應屬無效,其簽訂租賃契約之權利應歸屬於原告,爰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臺灣
省政府所有,於南投縣政府代管期間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
自88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嗣87年10月28日公布「台
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接管臺灣省有財產,並概括承受台灣省政府所屬機關與承租
人所訂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乃於89年1月13日與
原告換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至93年12月31
日止。原告於90年1月3日會同訴外人吳進順檢附地上房屋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申請過戶換約,自是日起系爭土地乃過戶予
吳進順承租,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
以101年6月2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520號函通知吳進
順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出租予他人
。被告與原告所訂之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至93年
12月31日屆滿後,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因被告與原告或訴外
人吳進順間之租期已屆,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為現使用人,但
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原告自承
系爭土地上建物因地震全倒,由其子幫忙出資重建,則該新
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所有,且不待登記即原始
取得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即非屬得逕
予出租之對象,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此法律上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臺灣省政
府所有,於南投縣政府代管期間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88
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嗣「台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
整暫行條例」於87年10月28日公布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接管臺灣省有財產,並概括承受台灣省政府所屬機關與承租
人所訂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兩造乃於89年1月13日換
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至93年12月31日止,嗣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吳進順於90年1月間盜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冒
用原告名義申請之印鑑證明,並偽造原告轉讓其租賃權予吳
進順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連同兩造前簽訂
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登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進順
等不實事項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持向
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承租人變更為吳進順,被告因認原告已
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吳進順,且同意將系爭土
地租賃權讓與吳進順,遂於90年2月13日與吳進順換訂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0年1月3日起至100年12月31
日止,嗣原告於97年間知悉上情,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吳進順提出刑事告訴,經法院判決吳進順犯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南投縣政府
簽訂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等件影
本,被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與吳進順
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
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
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
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76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兩造所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
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
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
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
者,應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
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是兩造約定租期至93年12月31
日止,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並未向被告申請換約續
租,依前開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六、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進順持偽造其名義之文件向被告申請過
戶換約,被告未善盡管理機關之審查責任,而與被告簽訂租
約,該租約應屬無效,吳進順簽訂租賃契約之權利應歸屬於
原告等語。查吳進順固持偽造原告名義之文件向被告申請過
戶換約,使被告誤信為真而與之簽訂租賃契約,然此並不影
響原告依兩造所訂租約第2條規定於租期屆滿即93年12月31
日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之權利;而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
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原告主張吳進順與被告間
之租約無效,吳進順與被告簽訂租約之權利應歸屬原告云云
,於法難認有據。
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93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
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俊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