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瀅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瀅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
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沙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
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乃陳瀅如竟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楚彬 所有之腳踏車1台(市
價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於101年8月13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發覺陳瀅如牽上開腳踏車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檢盤查,
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陳楚彬)。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楚彬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
日之素行非屬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普通竊盜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腳踏車之
價值、被告與被害人不認識平日亦無何仇隙怨恨;再考之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