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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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五號),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各色籌碼柒拾陸張、代幣籌碼玖個、監視螢幕壹臺、監視鏡頭壹個、抽頭金貳萬元、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並補充如下:甲○○前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起,提供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為賭博場所及麻將牌、籌碼為賭具,並聯繫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每檯二百元,每局四圈,自摸一把抽頭一千元,每局抽頭四千元。迄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呂德美陳美珍林美玲王正德 等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察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二副、各色籌碼七十六張、代幣籌碼九個、監視螢幕一臺、監視鏡頭一個、抽頭金二萬元、賭資一萬九千三百元、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帳冊一本。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證人呂德美、陳美珍、林美玲、王正德警訊中之證詞。(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臨檢紀錄表。(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扣案之麻將二副、各色籌碼七十六張、代幣籌碼九個、監視螢幕一臺、監視鏡頭一個、抽頭金二萬元、賭資一萬九千三百元、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帳冊一本。(六)扣案之賭資一萬九千三百元係分別自賭客陳美珍、林美玲、王正德身上扣得,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君業 證述屬實,該等款項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契約,然尚難認與其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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