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五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丙○○○丁○○被告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四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八‧七六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僅受償本金貳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不足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未爭執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