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
被 告 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庭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之。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雖以:「訴外人 丁秀琴 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10617、1464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審理中,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附卷足參。經查,前揭刑事案件所涉偽造之部份
有價證券,即為本件據以起訴請求之支票,則該犯罪嫌疑,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
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為由,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
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
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
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
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
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
」縱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列。查本件被告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係於105年1月間遭訴外人丁秀琴竊取並於同年3
月22日偽造為由,向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新北
檢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
案審理,此有系爭起訴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支票是否為訴
外人丁秀琴所竊取並加以偽造,係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
前」所發生之事由,非於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
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在系爭
刑案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此
,爰依首揭規定,本於職權將本院於105年11月7日所為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