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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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沈00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沈祈任
法定代理人  潘秀菁
被   告  沈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由曾曾祖父 沈邦卿 出資建築完成
後,由曾祖父 沈清 靠取得,再交由祖父 沈松策 所取得,嗣沈松
策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原告沈OO祖母即訴外人
林月秀林月秀復 於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
贈與原告,本案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並非被告。現
系爭房屋之使用由原告父親沈祈任代為管領,並作為資源回收
工作之廠址。原告父親沈祈任與被告沈莒為同父異母關係,被
告於107年間在外地工作,林月秀同意暫由被告借住,日後再
另覓住處,然被告借住期間即以所有人自居,不但限制原告及
其父親沈祈任使用,甚且於108年6月4日間因原告父親沈祈任
開貨車進出載運東西乙事即遭被告阻止,表明其為系爭房屋所
有人,原告曾以於106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房屋之權
利歸屬並請其限期搬遷,經被告回函拒絕搬遷等情,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原告之曾曾祖父沈邦卿所建,確切之興
建年份不詳,惟距今應已約100年之久,並非原告所稱由其祖
父(沈松策)所建;嗣系爭房屋建造後,沈邦卿之子 沈清靠 曾居
住其中,後由其二個兒子沈松策(即被告沈莒之父親)、沈商
嶽居住使用,被告沈莒於00年0月00日出生起即與家人居住於
系爭房屋,至今仍由被告沈莒居住使用中,原告稱被告僅係原
告祖母同意暫由被告借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於98
年3月19日始由原告祖母林月秀辦理第一次房屋稅稅籍登記,
並於108年5月17日贈予原告,惟事實上處分權,除是否有占有
事實外,稅籍證明等僅為證明方法之一,並非擁有稅籍登記即
代表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管領使用,原告父
親沈祈任僅係將系爭房屋作為資源回收廠之登記地址,實際上
未在系爭房屋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原告並無對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並無權利受有侵害,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係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三第4-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稅籍設籍登記名義人為林月秀(98年1月設籍,稅籍編號000
00000000號),嗣林月秀於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
方式,變更稅籍名義人為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稅籍證明書、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08年契稅繳款書及有本院依職權向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函查,經財稅局潮州分局以109年2月6日、1
09年2月17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090760795、1090761311號
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卡、房屋平面圖、房屋贈與相關資料(
契稅申報書、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
在卷可按(院卷第8-12、27-29、35-38頁)。
㈡沈祈任(原告之父)曾向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以被告侵占為由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8年偵字第7361號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主張理
由為「…傳訊告訴人與被告的父親沈松策到庭證稱:系爭房
屋在其父親過世後由其繼承,因為該房屋是蓋在他人土地上
,土地租金是告訴人(沈祈任)在付,而告訴人是林月秀所
生,所以當時稅籍才會登記在林月秀名下,其有3個兒子,
但只有告訴人會提供其生活費,所以系爭房屋才會再移轉到
告訴人的兒子名下,被告沒有結婚生子,沈松策只有沈○範
(即原告)一個孫子,所以其有預立代筆遺囑,財產都要給
孫子沈○範,但被告並不知道其有預立遺囑的事情等語。是
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過程業據沈松策證述在卷,並
有沈松策之代筆遺囑1份在卷可佐」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按(院卷一第98、99頁)。
㈢原告之曾曾祖父沈邦卿,於56年12月4日死亡,與配偶李娼
育有長男 沈清波 (民國53年9月23日死亡,非繼承人,有代
位繼承人)、次男 沈清田昭和 10年8月7日死亡,非繼承人
,有代位繼承人)、三男沈清靠(80年11月2日死亡,有再
轉繼承人)、四男 沈清合 (69年5月27日死亡,有再轉繼承
人)、五男 沈清泉大正 2年8月8日死亡,無繼承權)、六
沈清煌 (大正12年9月18日死亡,無繼承權)、七男沈清
池(大正14年1月21日死亡,無繼承權)、次女陳 沈清蝶 (
108年1月23日死亡,有再轉繼承人)。渠等繼承人如附表所
述;且沈邦卿之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經本院職權函
查,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日屏內戶字第
10930087900號函所附沈邦卿手抄全戶謄本、日據時期除戶
謄本暨沈邦卿繼承人完整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2
-172頁)。
㈣原告之曾祖父沈清靠(於80年11月2日死亡),育有長男沈郁
護(107年1月1日死亡,有再轉繼承人)、次男 沈敏志 (昭和
13年7月31日死亡無繼承權)、三男 沈學凱 、四男沈松策、
五男 沈商嶽 、六男 沈商譚 、長女顏沈嬌(103年1月1日死亡
,有再轉繼承人)、次女 沈氏瑞仙 、三女李 沈盆麗 、四女沈
氏仙遊(昭和12年3月22日死亡,無繼承權)、五女 沈碧主
、六女 沈端望 、七女 沈烏甜 (39年9月24日死亡,無繼承權
)、八女 沈碧余 、九女 沈碧芳 、十女 沈碧申 、十一女 沈朔寅
繼承關係如附表所述;且沈清靠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經本院職權函查,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日
屏內戶字第10930087900號函所附沈邦卿手抄全戶謄本、日
據時期除戶謄本暨沈邦卿繼承人完整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院
卷二第12-172頁)。
㈤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沈邦卿出資建築完成。
本件爭點(院卷三第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系爭房屋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林月秀,並由原告受讓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林月秀,並由原告受讓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由曾曾祖父沈邦卿出資建築完成後,由
曾祖父沈清靠取得,再交由祖父沈松策所取得,嗣沈松策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原告祖母即訴外人林月秀
,林月秀復於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贈與
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返
還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后: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
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
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
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
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原告之
曾曾祖父沈邦卿出資建築完成後,由曾祖父沈清靠繼承單
獨取得,再交由祖父沈松策單獨取得,嗣沈松策將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原告祖母即訴外人林月秀,林
月秀復於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贈與原
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
文。
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侵害財產
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依據上述舉證
責任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為沈祈任之子,沈祈任為沈松策之子等情,
據本院調取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
。惟關於系爭房屋為沈松策因繼承單獨取得一節,原告固
主張:系爭房屋原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月秀,並提出房屋稅
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院卷第29頁),並
由林月秀以贈與契約將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告,經本院依
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查,經財稅局潮州分局以109
年2月6日、109年2月17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090760795、
1090761311號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卡、房屋課稅平面圖、
房屋贈與相關資料(契稅申報書、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8-12、27-29
、35-38頁),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足參),況且房屋
稅之繳納為稅捐機關管理課稅之方式,在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與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是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
明書,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由沈邦卿出資建築完成(不
爭執事項㈤),惟就原告主張由曾祖父沈清靠繼承單獨
取得,再交由祖父沈松策單獨取得,嗣沈松策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原告沈00祖母即訴外人林月秀,
林月秀復於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贈與
原告乙節,為被告否認,依上開稅籍資料均不足證明由曾
祖父沈清靠繼承單獨取得,再交由祖父沈松策單獨取得,
嗣沈松策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原告沈00祖
母即訴外人林月秀,林月秀復於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再贈與原告。 況依 上開稅籍登記事項卡,系
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乃林月秀而非沈松策,且依本院
調得戶籍資料所示;原告之曾曾祖父沈邦卿,於56年12月
4日死亡,與配偶 李娼育 有長男沈清波(民國53年9月23日
死亡,非繼承人,有代位繼承人)、次男沈清田(昭和10
年8月7日死亡,非繼承人,有代位繼承人)、三男沈清靠
(80年11月2日死亡,有再轉繼承人)、四男沈清合(69
年5月27日死亡,有再轉繼承人)、五男沈清泉(大正2年
8月8日死亡,無繼承權)、六男沈清煌(大正12年9月18
日死亡,無繼承權)、七男 沈清池 (大正14年1月21日死
亡,無繼承權)、次女 陳沈清蝶 (108年1月23日死亡,有
再轉繼承人)。渠等之代位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如附表所
述;且沈邦卿之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兩造之祖父
沈清靠(於80年11月2日死亡),育有長男 沈郁護 (107年1
月1日死亡,有再轉繼承人)、次男沈敏志(昭和13年7月
31日死亡無繼承權)、三男沈學凱、四男沈松策、五男沈
商嶽、六男沈商譚、長女顏沈嬌(103年1月1日死亡,有
再轉繼承人)、次女沈氏瑞仙、三女李沈盆麗、四女沈氏
仙遊(昭和12年3月22日死亡,無繼承權)、五女沈碧主
、六女沈端望、七女沈烏甜(39年9月24日死亡,無繼承
權)、八女沈碧余、九女沈碧芳、十女沈碧申、十一女沈
朔寅,繼承關係如附表所述;且沈清靠繼承人均未拋棄或
限定繼承,經本院職權函查,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
109年4月1日屏內戶字第10930087900號函所附沈邦卿手抄
全戶謄本、日據時期除戶謄本暨沈邦卿繼承人完整戶籍資
料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2-172頁)。則系爭房屋為曾曾祖
父沈邦卿出資建築取得所有為,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非
沈清靠單獨因繼承取得,原告主張自非可據,從而原告不
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其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即屬無據。原告
雖提出調解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租金計算書,
代筆遺囑、契稅繳款書、稅籍資料、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
件,按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為原告曾祖父沈松策有就土
地租金為清償提存之相關文件,而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何無關,尚難據以佐證原告沈00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至於代筆遺囑,查本件遺囑人沈松策尚未死
亡,則該遺囑尚未發生效力,尚難佐證原告之主張;上開
文件與上開爭點無涉,自不足證明原告主張,附此敘明。
⒊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於109年4月27日終結
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兩造有無其餘主張與陳述,兩造均表
明別無其他主張與舉證等語(院卷三第5頁第12-14列),
惟原告迨言詞辯論終結後,迨於109年4月29日具狀提出系
爭房屋與鄰近之門牌號碼526、528號房屋之居住平面圖云
云,惟本件本院於早於109年3月23日審理中闡明原告就系
爭房屋由原告之曾曾祖父沈邦卿出資建築完成後,由曾祖
父沈清靠繼承單獨取得,再交由祖父沈松策單獨取得,嗣
沈松策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原告祖母即訴
外人林月秀,林月秀復於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再贈與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須
限期負舉證責任(院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原告遲
至本院109年4月27日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後,始於109年4月
29日提出上開事證,自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爰依前開規定駁回被告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再
者,縱原告提出上開事證,並陳稱其餘繼承人係居住於屏
東縣○○鄉○○路○○○○○○○號房屋內,與原告居住於系爭
房屋無涉云云,惟其餘繼承人縱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不
得單憑居住之事實,仍無證明沈邦卿、沈清靠之繼承人間
有協議分產之事實(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業如上
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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