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20號、111年度偵字第9236號、111年度偵字第14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金訴字第7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自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自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85大樓,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葉仲民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程佳惠王婷鈺丁佩箐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程佳惠、王婷鈺、丁佩箐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自強於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8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佳惠於警詢(警一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王婷鈺於警詢(警二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丁佩箐於警詢(警三卷第41至42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告訴人程佳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告訴人王婷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頁面、告訴人丁佩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一卷第25至36、37至41頁,警二卷第25至30、31頁,警三卷第47、53至54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至15頁,警二卷第43至57頁,警三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75至85頁),是就此部分,堪認真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要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無從控管實際用途,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任憑對方使用,主觀上顯有縱使上開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無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從而,本件除論以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外,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方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程佳惠等3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自強為成年人,智識
程度普通,可預見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考量被告行為造成如附表告訴人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一天收入約1,8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方自強已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葉仲民」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支配使用,則被告對匯入該帳戶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賣簿子說好是2萬元,但
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審金訴卷第8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程佳惠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程佳惠,向其佯稱可跟著專員操作投資云云,致程佳惠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110年10月15日16時2分許1萬元110年10月18日18時7分許1萬6000元2告訴人王婷鈺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婷鈺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取價差,惟須先匯款50%獲利當作佣金云云,致王婷鈺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110年10月18日19時52分許3萬2000元3告訴人丁佩箐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丁佩菁 佯稱可在外匯操作交易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並有保證獲利云云,致丁佩菁陷於錯誤,臨櫃轉帳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110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1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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