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 謝國松 即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妨害自由、侵占、贓物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資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由,向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謝國松所經營之「甲○○○行」購買機車,除當場交付頭款三千元外,並諉稱將依約繳付爾後各期分期價款,使該機車行負責人謝國松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交付MNM-九八六號,值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機車一輛。詎乙○○取得該輛機車後,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並擅行移往他處,且匿避無蹤,嗣謝國松經遍尋未獲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謝國松即「甲○○○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謝國松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及機車分期付款客戶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機車,依約即須擔負如期給付爾後各期分期價款之責,不容任意藉詞推卸,被告於取得機車後,未繳納分毫分期款項,且於欠繳之後,不僅皆未親自與自訴人當面洽商還款事宜,亦未將車交還以供抵償債務,甚且,更消蹤匿跡,任令自訴人遍訪尋查未遇,足徵被告於購車之初即心存將拒繳爾後各期款項之情,極為灼然,職是,既已無意依約繳款,猶簽約向自訴人虛允必定依約繳付,準此,被告係偽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由,藉此對自訴人施詐之情甚明。雖被告辯稱:上開機車於購買約二、三年後,在桃園縣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並無資力,且無付款之真意,佯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機車失竊後,並未報警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衡情該機車當時價值甚高,且車輛失竊後有可能遭人作為從事不法行為之交通工具,則被告果真失竊上述機車為何不報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詐欺與侵占在性質上係無從同立併存之二罪,既該當詐欺,則不論行為後如何處分詐得之物,率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要無另行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再者,被告固係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向自訴人施詐,然查,被告於詐購該車時,原即不欲支付價款,其嗣將機車遷移他處致自訴人尋找未著,本屬其為保有詐欺結果所當然而為之行為,已包含在原有之詐欺計劃內,亦為其詐欺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雖自訴人尋找機車未獲而無以占有並就該車取償,被告形式上似獲有免付購車價款之不法利益,惟此不過為該車本體之交換價值,與被告因施用詐術而取得該車之不法所有,形異而實同,被告並未因其遷移或匿置行為實質上另行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對自訴人新生法益之侵害,是渠上開行為之違法性應涵蓋於前階詐欺行為之違法性內,自無由獨立成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換言之,即不再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自訴人謂被告尚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自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