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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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送達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已八年餘,音訊全無,多方找尋亦未能得其訊息,亦無與任何親人連絡,足認其生死不明。有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女 侯梅鈴 、 侯梅卿 可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生死不明已八年餘,原告自當不願有該等情事發生,然事隔近十年,原告獨力撫養子女外,因被告生死不明致原告生活陷於困擾,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侯梅卿、侯梅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出去工作有好幾年未住在高雄市○鎮區○○路住處,伊有打電話回去,但電話停機,伊回去住處,房子亦賣掉,伊出去這段期間均有與父母聯絡,伊並非生死不明,原告以生死不明訴請離婚是不對的,至於離婚之事伊願與原告私下協調。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已八年餘,音訊全無,多方找尋亦未能得其訊息,亦無與任何親人連絡,足認其生死不明,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出去工作有好幾年未住在高雄市○鎮區○○路住處,伊有打電話回去,但電話停機,伊回去住處,房子亦賣掉,伊出去這段期間均有與父母聯絡,伊並非生死不明等語置辯。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雖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已八年餘,音訊全無,經多方找尋未能得其訊息,亦未與任何親人連絡,足認被告生死不明乙節,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侯梅鈴、侯梅卿到庭證述在卷,惟經本院通知被告父母住處,被告到庭且對於未住高雄市○鎮區○○路住處已有數年一事不爭執,惟辯稱離家這段時間有與父母聯絡等語,再經原告當庭指認在場被告確為其夫,足見被告並非生死不明。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