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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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先後在台北市○○路○○○號 簡永租 家中,向簡永租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三十五萬元。嗣簡永租持被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均因印鑑不符且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附表所示來歷不明之支票四紙,偽造印章、印文加蓋於支票上,持交簡永租,因認被告尚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與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確有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二之三號之 林仁德 ,即認被告所辯附表所示支票係林仁德交付云云,為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八行);復又論述「惟被告應係自該冒名領票使用人處或輾轉取得附表支票」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行),已難謂無矛盾。而上開支票既係林仁德向被告購買藥品時交付,則被告究竟販賣那些藥品,其數量、藥品來源及憑證各係為何?原判決既認被告之償債週轉能力自八十四年底即已困窘,故於八十五年間向簡永租詐欺金錢,何以竟能容忍林仁德連續積欠高達三百九十八萬元之貨款?林仁德又何以將支票交被告自行填寫金額?凡此俱與被告前揭支票來源是否正當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有關,原審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俾資為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之判斷基礎,乃竟悉未調查,即遽認被告未偽造有價證券,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謂「被告取得附表之支票,應取得假冒附表發票人名義領得票據使用人之概括授權於票據填載資料,即難認被告有偽造支票之故意」云云,然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分別係 黃文欽李俊鐘林永豐何惠英 ,被告同時自林仁德處取得發票人均不相同之上開支票自行填載金額,何以猶認林仁德交付時,被告仍不知其上發票人印文係經偽造,及認林仁德有權再概括授權被告自行於上開支票上填載金額使用,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為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認原判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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