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所為係向 林褚美 借標非冒標,甲○○所為僅係名義會首,未參與標會、收取會款等語之辯解,認均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八月,甲○○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二人均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共同上訴意旨略謂:(一)、互助會之標單,於會員未到場時,通常係由會首代為填寫,告訴人林褚美並未到場標會,會首本有權制作,雖所載投標金額內容不實,仍無成立偽造文書可言,原判決論處偽造文書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並表示不知已標會,若不知何以在告訴時所提出之會單上已記載正確之投標金額?上訴人二人就此於原審辯護狀內即指出,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告訴人就何以其互助會單上會有記載其投標金額,前後供詞不一,原判決以其有瑕疵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採證亦屬違法。(三)、原判決認定偽造標單事後已撕毀,因而無庸諭知沒收,未說明其所憑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一)、標會與否係屬互助會會員權利之行使,與會首無關,會首除經會員授權外,自無為未到場標會會員制作標單之權限。本件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二人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其名填寫標單參與標取會款,因而認上訴人二人就偽造標單持以行使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謂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已敘明告訴人一再指訴係未經同意而遭冒標,核與證人即乙○○○之妹 柯褚雪 於原審前審審理中所證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可稽,告訴人如同意借標,何必再前往標會,事後再指控自家姊妹冒標。另據 柯褚雪證 稱,互助會係由上訴人二人主持,證人 連麗娟 證稱,甲○○曾主持開標,因而認定上訴人二人係共同冒標。並非上訴意旨所指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告訴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係自行記載其會被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元得標,與原判決認定之五千元不同,亦非上訴意旨所稱已記載投標正確金額,況該互助會單如何記載,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特加說明指駁,尚難指為違法。(三)、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二人在標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則該標單並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原判決於理由敘明無庸宣告沒收,自無不合,至該標單事後已否撕毀,既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