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房地,是否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負有債務,及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是否適當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財產之分配,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裁定移送於第一、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再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亦著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本票及訴外人 吳怡慧 存摺明細表,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債務,依上說明,原審未予採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臺中縣○○鄉○○○○街○號八樓房屋及其基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元,其中自備款一百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出資七十八萬元,貸款一百八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一審卷第三七頁及第八四頁),則原審於維持第一審所為准兩造離婚之訴之同時,以總價扣除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後,認系爭房地尚值一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應分配該差額之半數即六十七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負有債務,夫妻財產分配之訴,應俟離婚確定之後始得提起,及系爭房地價值已下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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