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芒果園、屏東科技大學前、能友加油站及三合村桂蘭雜貨店等處,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非法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陳國新 、 黃豐裕 、 王天福 、 馬艾莎 各二次,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同條第二項復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旨在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不特在採證上同有虛偽性之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因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之供述,自亦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共犯,包括對向犯罪之共犯;尤以非法施打、吸用安非他命之人,供出其來源因而破獲者,依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既得邀寬減其刑,為擔保其不利於對向共犯所為供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售賣安非他命予陳國新、黃豐裕、王天福、馬艾莎等人,僅憑彼等之供述為唯一之證據。但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售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黃豐裕、王天福在偵查中分別供稱其知悉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係各經 董金謀 、 林耀明 之介紹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一0一頁),董金謀、林耀明則均否認介紹黃豐裕、王天福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七頁正、反面)。原判決對於上開歧異之供述,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具體理由,僅泛謂董金謀之供述屬片面之詞,林耀明與上訴人係同村且為朋友,難免迴護上訴人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五行至第四面第三行),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陳國新等四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復未予以究明論列,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亦嫌速斷。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具有如何營利之意圖,且其售賣予陳國新等人之物,確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同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