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上訴。已敘明甲○○因 郭奇逢 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元,拒不償還,乃與乙○○共謀以非法方法索債。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許,乙○○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劉智華 (已判刑確定),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郭奇逢經營之公司,表明代表甲○○處理債務,要求郭奇逢隨其前往他處談判,郭奇逢拒絕,劉智華即予掌摑,進而強令交出支票,當票及行動電話等物,復令交出小客車,由劉智華駕車,將郭奇逢押至台北市○○○路維多利亞西餐廳內,並通知甲○○前來。同日二十一時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汪建宏鄭自達 (均已判刑確定)亦先後至該餐廳助勢。其間,甲○○等人向郭奇逢恫稱須在當晚十二時以前湊足三十萬元,否則將其埋在土裡等語,使郭奇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同日二十三時許,郭奇逢仍無法籌得款項,甲○○先行離去,乙○○等其餘之人則分乘二輛小客車,將郭奇逢押回其公司,甫抵公司不久,即經警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等、共同被告劉智華等人及告訴人郭奇逢之供述,證人 劉學而 之證言,綜合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有協助檢察官,或受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蒐集或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經法院於審判期日直接加以調查,令被告為適當之辯論者,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告訴人郭奇逢未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但原審審判長已於審判期日,提示其警局之供述筆錄並告以要旨,詢問上訴人等有何意見,令為適當之辯論,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即與直接審理主義無違,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等與劉智華、汪建宏、鄭自達對於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內已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就其中彼等如何具有犯意聯絡乙節,理由內併已論 列翔明 (見原判決第九面第三行至第十面第三行),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至上訴人等與劉智華等人於何時、何地為犯罪之謀議?何人提議?其謀議之詳細內容為何?彼等間原本是否熟識?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及法令之適用無關,尤不影響於上訴人等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自無須於事實內加以認定,亦非理由應敘述之範圍,不得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相反之評價,砌詞指摘;或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無關犯罪構成事實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甲○○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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