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三、一二二四七、一二二九七、一四三六0、一四八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與其胞弟 林順明 (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以台南縣○○鄉○○○街○○○號為贓車改裝場,向 溫博文許文銘陳松桂劉啟華 (均己判刑確定)等人購買其所竊得之機車(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拼裝於合法之舊機車上,予以改裝,再冒充合法之中古機車售賣。復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 吳佳瑾薛雅雯李佳樺蘇建勳 等人之機車,得手後,以前述方式改裝售賣,藉此獲取暴利,並恃以為生,經警於同年九月十日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溫博文、陳松桂、劉啟華等人之供述,證人吳佳瑾、薛雅雯、李佳樺、蘇建勳等人之證言,綜合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扣案之機車車牌、改裝工具、機車暨零件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猶執陳詞辯解,泛稱上訴人僅故買贓物,並未竊盜,警方查獲之遺棄車牌,亦非全屬上訴人收購之機車等語,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空泛之指摘,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抗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檢察官利誘其承認竊盜即不予羈押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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