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楊蘭英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死亡)係 王炯耀 之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繼承王炯耀之遺產,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在遺產稅申報書上虛偽填載王炯耀對 林復統 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未償債務,並列報為王炯耀生前未償債務,致虛增遺產稅扣除額一千五百萬元,以此詐術逃漏遺產稅五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零六元,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核定遺產稅時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判決理由欄雖記載上訴人坦承奉其母王楊蘭英之命處理王炯耀與林復統之債務事宜等情,且上訴人與王楊蘭英均係王炯耀之繼承人,王楊蘭英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申報王炯耀生前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八二之一○九、八二之一一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林復統未償之債務一千五百萬元,有遺產稅申報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王炯耀遺產稅之申報、繳稅等事宜均由王楊蘭英委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郭金瑤 處理,申報書上所列債務非郭金瑤填寫,王炯耀與林復統間債務之處理均由上訴人與王楊蘭英負責,亦經證人郭金瑤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王永康 、 王永慶 、 王永隆 、郭王妤姿供述明確;然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王楊蘭英委託郭金瑤申報王炯耀之遺產稅而於遺產稅申報書虛列王炯耀生前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八二之一○
九、八二之一一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林復統未償之債務一千五百萬元之行為,與王楊蘭英間有犯意聯絡,乃原判決竟據以推測、擬制上訴人與王楊蘭英於辦理王炯耀之遺產稅申報時,共同在遺產稅申報書上偽填王炯耀對林復統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以逃漏遺產稅五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零六元等情,自有「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二)檢察官就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卷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載:王楊蘭英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辦理王炯耀之遺產稅申報時,申報扣除王炯耀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八二之一○九、八二之一一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復統之未償債務一千五百萬元,另檢附王炯耀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到期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及地政事務所出具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以為佐證等情;而原判決復認定前述遺產稅申報書所載王炯耀對林復統未償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係上訴人與王楊蘭英於王炯耀死後所虛偽申報,實際上並不存在,上開本票亦非王炯耀所簽發(見原判決理由第五、七頁)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與王楊蘭英為達其逃漏稅捐之目的,非僅於遺產稅申報書虛列王炯耀對林復統之未償債務,更提出王炯耀以外之人以王炯耀名義簽發之本票及登載不實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佐證,則上訴人等行使登載不實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行為,與逃漏遺產稅部分即具有牽連犯關係,原審既認經檢察官起訴之逃漏遺產稅部分犯罪成立,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部分,即不能置而不論,乃原審竟未併予審判,自有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開本票如屬於偽造,而上訴人被訴逃漏遺產稅之犯罪復成立,則該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與逃漏遺產稅部分因具牽連犯關係,應併予審判,案經發回,應予注意,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