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水利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係蓮順砂石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一日工資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亦基於概括犯意之 陳財發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駕駛陳財發所有之SH二00挖土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起,在屏東縣新埤鄉力力溪河床行水區內屏東縣大嚮營段一|一號河床地之行水區內(即甲○○申請許可土石採石區標示旗一、二號外側範圍約八十公尺之河床行水區)擅採砂石,前後約十幾輛砂石車(每輛砂石車約可載運十五立方公尺砂石),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即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力力溪河床行水區內屏東縣大嚮營段一|一號河床地之行水區內,陳財發復駕駛其所有之SH二00挖土機,擅自挖掘、盜採砂石約四立方公尺,並裝載入前來購買砂石之 阮文慶 所有拼裝大貨車(無車牌)上,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對該河川之管理權益,及影響河床結構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旋經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陳財發所有駕駛之SH二00挖土機一台、阮文慶所有拼裝大貨車(無車牌)一台(嗣經會勘單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屏東縣春日鄉力力溪加禮寮堤防距堤腳二五0公尺處覆勘經丈量結果,長約五.五公尺、寬約四.五公尺、深約0‧一六公尺,約四立方公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財發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僱用陳財發駕駛挖土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前揭河川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計約十幾輛砂石車,影響河床結構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其所為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犯行,如係不間斷接續為之,是否應認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構成上開犯行之單純一罪,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判決遽論為連續犯,尚嫌速斷。㈡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應依社會一般觀念,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或使水流泛溢河床,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以決定其是否已生具體之危險。原判決以屏東縣政府河川局人員 許慶福 於一審證述:「河床一經挖採即會影響其結構及河床之安全」等語,認定上訴人挖取河川砂石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惟對於上訴人挖採河床砂石,如何已足生影響當地河床結構安全,或水流之具體公共危險情形,未敍明其所憑有關實地勘查之事證及意見,亦有判決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