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引用證人 吳慈忠 之證言,僅供述上訴人甲○○曾委 楊木春 鋪路,並未敍及同意楊木春傾倒廢土,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採證違法。㈡、原判決以共同被告楊木春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楊木春此部分供述仍有諸多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究明其瑕疵及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違背法令。㈢、共同被告楊木春僅陳述上訴人將土地交其管理或倒土而已,並未言及上訴人同意其不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原審未詳查,論上訴人與楊木春共犯本件之罪,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楊木春之供述、證人吳慈忠、 王振揚 之證言,卷附土地開發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地籍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以上均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七號卷)、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府農六字第四四七四五三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府農六字第三三0三七號函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規定,於山坡地堆積廢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未同意楊木春鋪路及倒廢土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查原判決引用楊木春於其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審理中供稱:「當時是吳慈忠的一位股東甲○○叫我來鋪柏油路,因沒有付工程款,跟我說旁邊有系爭土地可以倒廢土收取費用,來抵銷鋪柏油路之工程款。」「是甲○○叫我鋪柏油路無法付錢,叫我來倒廢土抵債,他當時說是他的股東租來的,有好幾個,他未說他的股東有否同意讓人倒廢土。」「我鋪柏油路花了二十多萬元,是甲○○同意我們倒土,抵扣鋪柏油路工程款。」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吳慈忠於上開案件調查中供稱:「柏油路是楊木春鋪的,有無付款甲○○才知道。」「後來找對工程較熟悉的楊木春去做,是甲○○去跟他接洽的,……後來為了要不要付楊木春工程款,股東間很不愉快。」上訴人於該案調查中供稱:「吳慈忠代表所有股東去承租系爭土地,該地有一條路毀損,本來找另一家承做柏油路,後來由楊木春來修柏油路,我未付楊木春工程款。」等語,因認楊木春所供係上訴人指示其傾倒廢土以抵鋪柏油路費非虛,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背。又楊木春倒廢土之土地,原係承租供作經營倉儲業之用,上訴人要楊木春在該處倒廢土以抵付鋪柏油路之費用時,是否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應知之甚詳,上訴人猶指使楊木春為之,原判決認定其與楊木春共犯前開之罪,亦屬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