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 陳金守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陳金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盜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前之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因知悉同作直銷之同事男友 秦西園 有朋友(即 黃建達 ,與秦西園均經判刑確定)需使用行動電話,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秦西園到其公司時即表示可將行動電話借與秦西園使用,秦西園借得後即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將行動電話轉交與黃建達使用,黃建達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底盜用該行動電話多次,嗣經被盜用人 陳春定 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盜拷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盜拷後交付他人行使之行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時侵害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即中華電信公司之法益等情,但事實欄內就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漏未記載及認定,於法已有未合;又其對於上訴人如何盜拷該行動電話之事實,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辯稱其原任職於萬財發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離職云云,否認盜拷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予秦西園之事實,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剪報影本為憑;證人 鄭嘉玟 除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任職之萬財發投資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倒閉外,並曾於第一審供稱其於八十六年間任職台北市○○○路○段亞太投資公司出納,上訴人原係講師助理,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離職,其後即未再見過上訴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一一六、一一七頁,原審卷第六十七、七十九頁)。原判決依第一審共同被告秦西園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前之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將上述盜拷之行動電話交付秦西園以轉交黃建達使用等情,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剪報及證人鄭嘉玟於第一審之證供,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並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犯前揭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其餘已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併予審判;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上開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嫌疑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上訴人告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所犯所有新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仍難謂無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