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蘇進勝 之供述,前後矛盾,可能為自己求減刑而在警訊中誣攀,原判決不採其事後修正之證詞,顯有偏頗,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芊芊」之女子有營利之意圖,並於販入之初即有出售營利之意,然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上訴人販賣予「阿福」「小夢」「小鳳」等人部分,此部分原審已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竟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蘇進勝部分逕予審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經綽號「芊芊」女子之引介,以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向 劉冠成 購買安非他命一兩(約三十五公克)後,隨即販售他人,次數有二次以上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一一一六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蘇進勝在警訊中所指證伊曾經在八十七年四月初,先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後,在台東市○○○路卑南加油站附近,以二千元的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在台東市○○路○段台東糖廠冰店內,以一千元購買一次等情相符(見台東縣警察局警刑少字第四四○三號警訊卷第三頁正面),而上訴人亦坦承前開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見同警訊卷第一一頁正面),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七小包、空夾鏈袋六十個、電子秤一台可證,證人蘇進勝嗣後雖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曾因 荖葉 交易與被告發生糾葛,乃至於警訊時挾怨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核與上訴人所稱伊與蘇進勝認識不久,未曾與蘇進勝發生糾紛等情不符(見一審卷第二五二頁反面至二五三頁正面),蘇進勝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顯然意在迴護之詞,不足採信。㈡上訴人於販入大量安非他命後,隨即將之分成小包出售他人,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向劉冠成販入安非他命,至為明顯,上訴人向劉冠成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敍及,原審自得就「意圖販賣而販入安非他命」之事實予以審究,而其意圖販賣而販入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嗣後出售安非他命予蘇進勝之行為,又顯然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蘇進勝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檢察官係以二六二四號偵查卷併案審理),原審法院自仍應予以審究。分別於理由內記敍甚詳。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安非他命,已構成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責,不因原判決認定未出售與「阿福」「小夢」等而受影響,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既供稱:「是綽號芊芊女子介紹再向劉冠成買的……」「是由芊芊女子負責介紹客戶,我再將安非他命賣與客戶」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審酌上訴人係大量販入安非他命隨即分裝小包轉售,足認其係為販售而販入毒品,並與綽號「芊芊」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論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僅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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