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再抗告人義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蓮旗 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查再抗告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 廖福澤 ,於提起本件再抗告後變更為洪蓮旗,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本息之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聲請該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再抗告人以其公司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依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其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中止之處分,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應中止云云,聲明異議。台北地院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止」一語,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之能公平受償,即不得僅向某債權人或部分債權人為現實給付而言,保全程序非屬所謂「現實給付」,是此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止」要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在內。且裁判原則上僅就主文發生既判力,對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問題。台中地院上開於公司重整之裁定前所為之處分其裁定主文中未明文表示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假扣押執行之程序,該裁定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予以維持,但究非判例,自不受拘束,即不得以該裁定理由中之論述而擴張主文之範圍。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院於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為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處分,該條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中止」,係指一切強制執行之程序而言,除一般滿足性之終局執行外,即屬保全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涵攝在內。查再抗告人聲請台中地院於上開公司重整裁定前之處分,既經該法院及台中高分院依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及同年度抗字一五三○號裁定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對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按:裁定理由並載明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中止確定(見;原法院卷第七七|八三頁),則該強制執行程序之中止,依上說明,自應包括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中止在內。台北地院因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原法院反此見解並以上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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