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
上訴人甲○○
巷35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經濟情況窘困,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二月十六日、四月五日及七月三日,先後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藉詞投資不動產需款週轉等由,連續向 簡永租 詐借現款,致簡永租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三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上開支票陸續到期後,上訴人因無力償還,乃向 林仁德 (已死亡)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初及七月中旬某日,分別偽填其中編號㈠、㈡所示支票之金額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偽造完成後,向簡永租換回同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已退票之支票。復於同年九月五日、十月十五日持同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支票,換回同附表一編號㈢、㈣之支票。惟支票到期提示,均因印鑑不符且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支付,簡永租始知受騙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支票之金額係上訴人書寫,為其坦承之事實,經核其筆跡亦屬相符;而該二紙支票係不詳名姓者冒用「 黃文欽 」、「 李俊鐘 」之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設帳戶領用,該冒名者既無權以黃文欽、李俊鐘名義簽發支票,自無由授權上訴人填載支票之金額,上訴人復不認識黃文欽、李俊鐘,尤無獲其授權之可能,所辯其向冒名者輾轉取得支票時,即同時獲得其概括授權填載金額等語,顯不可採,判決內已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八行至第七面第九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漫稱林仁德交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時,即已授權填寫金額,經上訴人以電話向付款銀行徵信,該支票帳戶往來正常,致信以為真;倘上訴人有意偽造,儘可利用第三人填寫金額,不可能自行書寫等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未經授權猶擅自填載支票金額之事實,既經證明,已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是否「明知」該支票係他人冒名領用,不影響事實之確認,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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