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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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同年七月初,連續二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 沈貞麗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沈貞麗為警查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購自上訴人,上訴人旋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雖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二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然未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難謂適法。㈡、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證人沈貞麗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其在第一審時之供述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應審酌案內一切證據以為取捨,原判決理由謂「案重初供,亦為週知之事實」,而論述「惟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證人沈貞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一次一千元等語,為可採信。」云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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