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簡玉美

相對人 莊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聲請執行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一○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四七○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其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執行中,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向相對人之借款而簽發,而伊實際上依該本票僅借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要求伊給付全部票款,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繼續執行,伊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執有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3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相對人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准予執行之金額全額即45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20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超過35萬元本息部分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5萬元本息部分債權不存在,係以該部分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由,屬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起訴,其主張未曾經實體審認,尚待調查證據釐清,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5萬元本息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系爭本票債權於35萬元之範圍內,因非屬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範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為45萬元,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5萬元部分不存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相對人因准予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450,000-350,000=100,000】。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就10萬元部分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扣除本案訴訟於109年9月22日分案,迄今經過之時間約6個月,自則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金額預估為1萬2500元【計算式:100,000×5%×2.5=12,500】,因認聲請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萬25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45萬元

45萬元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6日

20%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364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