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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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然因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雖與被害人 劉添正 、告訴人 黃婕 瑀均達成調解,但被告均分別給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依約按期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致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適當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有履行部分和解金,應為有利評價等情,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而被告固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既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有前述未如期履行之情形,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㈤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7號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該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 黃婕瑀 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婕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添正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婕瑀所提出之交易擷圖、被害人劉添正所提出之交易擷圖、及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婕瑀

(提告)

告訴人黃婕瑀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於交友平台上與詐欺集團成員結識,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網頁之帳號密碼供告訴人黃婕瑀操作,並向其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黃婕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9時25分

5萬元

2

劉添正

被害人劉添正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於抖音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供連結及APP並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劉添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8時34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18時34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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