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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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不滿乙○○向其友人 蔡永祿 索債過急,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四時五十分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先以木棍及拳腳毆擊乙○○,欲挾持乙○○上車,乙○○之未婚妻丁○○見狀阻止,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復基於同上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分別以木棍及拳腳毆打丁○○,致丁○○受有後枕部腫脹二×二公分、前胸瘀傷二×二公分、右肘瘀傷一點五×一點五公分、左肘一點五×一公分、左手中指瘀傷零點五×零點五公分、左手瘀傷一×一公分之傷害;丙○○等人將乙○○挾持上車後,旋將其載往高雄縣鳥松鄉坔埔繼續毆打,致乙○○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腿挫裂傷、體表多處擦傷等傷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四小時之久,其後始於同日八、九時許,將車開回高雄市○○○路○○○號前,讓乙○○下車離去。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不在現場,有 邱秀治 可證;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受傷,於本案發生時自無體力挾持、傷害告訴人等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及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載具告訴人二人傷情之診斷證甲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等有遭被告毆打,被告又將乙○○挾持上車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事發當日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二八八八函附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告訴案件申請書等件附卷足憑,又被告亦供稱伊與案外人 蔡永常 係朋友關係,乙○○與蔡永常有金錢糾紛,於本案案發之前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被告曾與乙○○發生爭執、打架受傷等情在卷(見八十六年偵緝字第六三一號第九頁正面、第二四頁正面、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亦陳稱本案案發之前與被告曾發生打架,二人均有受傷無訛(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因其友蔡永常與乙○○間有債務糾紛,而在本案案發之前即與乙○○有過節,益見乙○○及丁○○之指訴非虛。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案發當時伊正在高雄市二聖一巷四八號邱秀治住處,係於當天早上七點左右,拿玉鐲等賣給邱秀治及其女友,於上午十時許離開云云,證人邱秀治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平常 係上午九時、十時左右開店門營業等語,被告平時既上午九時、十時才開始營業,何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許即至邱秀治住處賣珠寶?邱秀治何以如此急於要被告攜帶珠寶至其住處供其購買?被告既以店面經營,在店裡有較多之貨色可挑選,邱秀治何以不於被告店面開始營業後去挑選?在在有違常情,顯見上 開彼 等二人買賣珠寶之供述,係事後勾串之詞;又被告雖於案發之前曾與乙○○發生爭執,縱有受傷,但依被告所辯尚有體力攜帶珠寶去賣邱秀治云云,於此又辯稱無體力與被告爭執打鬥云云,所辯前後矛盾,何況,被告尚有同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雖有受傷,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清晨二時四十八分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主訴被人以酒瓶打傷,急診治療後即行離院並無住院,所受之傷並無影響身體之活動,此有阮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阮八九總字第0四六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收文),雖被告之驗傷診斷書上載甲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收載甲為二週(見0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之一頁),但亦僅係指該所受之傷完全復合之時間,不能因此即認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即其受傷之八日後,不可能再毆打乙○○、丁○○,並挾持乙○○約四個小時之久,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受傷當日既無影響身體之活動,當日即有能力毆打並挾持乙○○,更何況在八日後),又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包紮完畢後即行離,去並未繼續至醫院治療,衡情於數日之後應已拆除綳帶等情,豈可能於八日後仍手腳包紮嚴重,證人邱秀治之證言亦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又辯稱:「判決書有提起(案發時間),我才極力的想,想起來的,另哈爾濱派出所警員也可作證」云云,惟查被告不僅無法查出其所稱哈爾濱派出所警員之姓名,以供查證且亦未表示需警員證甲何事。被告既稱其於二聖路四十八號與人走圍,棋並無犯罪或被害,豈有至派出所報案之可能,而依被告嗣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說甲,㈡「哈爾濱派出所有被告報案之日期為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五號卷審理筆錄後附)以及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六「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晚上受傷之事實,且有向哈爾濱派出所報案:::」之記載以觀,應係指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受傷,並向哈爾濱派出所報案,而非指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派出所報案,先予說甲。查被告固確有報案,且警方亦將告訴人乙○○列為被告移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證,惟此究僅能證甲被告,確有報案紀錄,仍不能證甲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四時五十分許並未毆打告訴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引被告傷害罪之連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與姓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甲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狡飾犯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等人所持用毆傷告訴人等之木棍,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甲係被告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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