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在金花都舞廳,因甲○○向乙○○之友人 蔡永祿 索債一事,與乙○○發生口角及鬥毆,乙○○並因而受傷,遂心生不滿,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六合夜市,遇見甲○○與其未婚妻丙○○在該處附近吃完宵夜,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不能證明為何種槍,有無殺傷力)在場指揮,而由該四名男子以木棍毆打甲○○,並欲挾持甲○○上車,甲○○之未婚妻丙○○在旁見狀加以阻止,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復基於同上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由該四名男子以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後枕部腫脹二×二公分、前胸瘀傷二×二公分、右肘瘀傷一點五×一點五公分、左肘一點五×一公分、左手中指瘀傷零點五×零點五公分、左手瘀傷一×一公分之傷害;乙○○持上開玩具手槍、其餘四人持木棍將甲○○挾持上車,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欲將其載往高雄縣鳥松鄉 坔埔 墓地,途中經高雄縣仁武工業區中途換車時,甲○○企圖偷跑,為乙○○及該四名不詳姓名之人查覺,而承續前揭傷害之犯意,連續由該四名不詳之人持上開木棍打斷甲○○之腿骨,俟到達鳥松鄉坔埔墓地後,乙○○仍指揮該四名成年男子,承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分持木棍毆打甲○○,甲○○前後連續三次遭毆打,共計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腿挫裂傷、體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至同日上午八、九時許,乙○○始夥同前開成年人四人,將車開回高雄市○○○路○○○號重仁骨科醫院前,讓甲○○下車離去,甲○○之行動自由共遭剝奪約三、四小時之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並不在現場,我係珠寶商,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關係,且我於本案案發前,已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受傷,於本案發生時自無體力挾持、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明定。是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時指稱:「我與丙○○二人被乙○○等人持木棍毆打‧‧‧並挾持我到高雄縣鳥松鄉毆打。」、「我與丙○○是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在本市○○區○○○○○路口被乙○○等人持木棍及手槍,只押我上車的。」、「‧‧‧將我押上車後載至鳥松鄉坔埔的墓地再持木棍毆打我‧‧‧再載我回到市區推我下車由一不知名人士送我在本市○○○路○○○號重仁骨科急救。」、「槍是由乙○○所持,木棍則由不詳姓名四人所持的。」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正、反面、第二頁),其於偵查中指稱:「他們拿球棒追打我,四、五人均有拿,‧‧‧我倒地後被他們用腳踹。」、「我沒有看到乙○○有槍,他在墓地時說他很多槍,問我要不要看。」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五十頁)、「(被告當天如何打你?)以鋁棒、木棒,好幾個打我,被告當時站在旁邊指揮那些人打我,我要走,他對打我的人說沒關係,讓他跑,我要開槍。」、「有先在中途換車,在換車時,我的腳被打斷。」等語(見偵緝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其於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理時結證:「當時包括被告總共五人打我,四個年輕人。」、「被告站在旁邊(在仁武及坔埔墓地)他手上拿槍,只是指揮,年輕人打我。」、「(怎麼知道被告拿槍?)就是在墳墓那邊他拿槍敲我的頭,其他人拿鋁棒、鋤頭柄,那時候已經天亮我才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是可認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時之證述有不符之情況,且證人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傳喚未到庭,從而,上開證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既於證人甲○○受傷住院手術後即自行到該分局刑事組報案製作調查筆錄,其於警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亦無任何外力介入,該時之證述當屬可信,其嗣後於本院前審所述情節,容或因時日已久,有所誤記,當以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所述較為可採。
(二)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亦指訴:「案發時我與未婚夫甲○○在場,因為乙○○等人持槍、棍強押甲○○上車,我欲攔阻才被乙○○等人毆打成傷。」、「槍是乙○○所持,木棍則由四名不詳人士所持。」、「「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我與甲○○前往本市六合夜市即六合、自立路口吃宵夜‧‧‧即碰上乙○○夥同不詳人士四人將甲○○毆打,是持木棍,我見狀欲攔阻卻被乙○○等人阻擋,且也被木棍打傷後,甲○○就被乙○○等人持槍、棍押上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上揚長而去。」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反面),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我與 林某 吃麵出來,有四、五人向後追來,拿木棒,好像有槍,打林某,我去拉,連我也被打,之後押林某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是可認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不符之情況,且證人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傳喚未到庭,從而,上開證人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既於其未婚夫甲○○受傷住院手術後即陪同到該分局刑事組報案製作調查筆錄,此時證人丙○○之記憶最清晰,亦無任何外力介入,該時之證述當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證人甲○○、丙○○於警訊時之陳述較審判中、偵查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又均經本院傳訊未到庭,依上開法條說明,證人甲○○、丙○○於警訊中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我與丙○○二人被乙○○等人持木棍毆打‧‧‧並挾持我到高雄縣鳥松鄉毆打。」、「我與丙○○是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在本市○○區○○○○○路口被乙○○等人持木棍及手槍,只押我上車的。」、「‧‧‧將我押上車後載至鳥松鄉坔埔的墓地再持木棍毆打我‧‧‧再載我回到市區推我下車由一不知名人士送我在本市○○○路○○○號重仁骨科急救。」、「槍是由乙○○所持,木棍則由不詳姓名四人所持的。」等語明確(見警訊卷第一頁正、反面、第二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所指訴:「案發時我與未婚夫甲○○在場,因為乙○○等人持槍、棍強押甲○○上車,我欲攔阻才被乙○○等人毆打成傷。」、「槍是乙○○所持,木棍則由四名不詳人士所持。」、「「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我與甲○○前往本市六合夜市即六合、自立路口吃宵夜‧‧‧即碰上乙○○夥同不詳人士四人將甲○○毆打,是持木棍,我見狀欲攔阻卻被乙○○等人阻擋,且也被木棍打傷後,甲○○就被乙○○等人持槍、棍押上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上揚長而去。」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甲○○、丙○○因被被告等人毆打,因此告訴人甲○○共計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腿挫裂傷、體表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後枕部腫脹二×二公分、前胸瘀傷二×二公分、右肘瘀傷一點五×一點五公分、左肘一點五×一公分、左手中指瘀傷零點五×零點五公分、左手瘀傷一×一公分之傷害,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前往就醫,分別有重仁骨科醫院、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警訊卷第七頁、第八頁可稽,而告訴人甲○○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在金花都舞廳,因向蔡永祿索債,而與蔡永祿同行之被告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為被告與告訴人甲○○所供承(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一號第九頁正面、第二四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二一頁背面),並經本院前審調取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0號全案卷宗(即被告告訴甲○○傷害案)核閱屬實,告訴人甲○○既於本案案發前不久與被告發生口角、打架,其對被告認識,且記憶清晰,自無錯誤指認之虞;另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認被告之口卡,並稱被告確有在場指揮打人,經核該口卡相片與被告之面容並無多大改變,此亦有本院前審當庭拍攝之照片足資比對,告訴人丙○○亦無指認錯誤之虞。
(三)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雖稱案發當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就有去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警員叫其回去等電話,看甲○○有沒有回來等語,而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新興分局(含中山路派出所)於八十六年自高雄市○○○路遷回現址已逾七年,中山路派出所八十五年九月份之員警工作紀錄的已不復見(保存年限五年),同時亦無法查明丙○○是否有至該派出之報案紀錄,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九三000二一二八號函一份附於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可憑,而卷附警訊筆錄均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行製作,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二八八八函附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告訴案件申請書,亦為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再觀之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所述:「因為案發後我自己受傷,又急著要找甲○○,且甲○○住院間,我亦是陪同他在醫院裡,所以才到今日報案的。」、「‧‧‧後甲○○就被乙○○等人持棍押上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上揚長而去,車號我沒看清楚,一會兒就有貴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那時我人已先到醫院就醫,事後是附近麵攤告訴我有中山所員警有到場我才知道。」等語,以及告訴人甲○○亦指稱:「案發當天丙○○告知我事後貴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有到場處理,但已無人跡,而我是因傷重一直住院而無法親自到局報案,到九月十八日下午出院靜養,而今持柺杖才到局報案的。」等語,足見告訴人丙○○所稱當日有至中山路派出所報案,應與事實不符,惟觀之其等前揭供述丙○○當日係因受傷並急於找甲○○,嗣後甲○○傷重在醫院開刀診治,丙○○在醫院照顧,直至甲○○出院靜養後,才報案接受警訊製作筆錄,與常理並無悖離之處,實難以其等至案發後十一日始報案,即認其等所為指訴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究竟為何種類之槍枝?有無殺傷力?被告對此自始否認,且告訴人甲○○、丙○○亦無法指出係何種槍枝?有無殺傷力,而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加以起訴,被告雖於八十一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然此案件被告係非法持有刀械,因此亦與槍枝無關,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因此被告應係持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核此敘明。
(五)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辯稱:案發當時我在高雄市二聖一巷四八號 邱秀治 住處,係於當天早上七點左右,拿玉鐲等賣給邱秀治及其女友,於上午十時許離開,且我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被甲○○毆打受傷嚴重,不可能再於同年九月十日毆打甲○○等語;證人邱秀治於本院前審亦結證稱:「(有向被告買過物?)買過鐲子、戒指,分別時間買的,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我買手鐲‧‧‧被告約是當天上午七點左右來,約是九點左右走,在我家客廳看‧‧‧。」、「當天他手腳均包紮得很嚴重,問他他都不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一頁)。但查①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警緝獲,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就本案情節加以訊問,且被告直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報案,就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被甲○○毆傷之事製作筆錄,顯見被告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當時已知甲○○對其告訴本案之情節,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已就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與甲○○打架情節提出告訴,當時對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之當日行蹤,卻未於偵審中提出前開不在場證明,直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於本院上訴審時始行提出,已令人置疑;又被告初則辯稱當天係在二聖路四十八號與人下圍棋,並未供出有賣手鐲給邱秀治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頁,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與其嗣後改稱當天賣手鐲給邱秀治等情,亦有未符;②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與甲○○發生口角打架,並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其當時傷勢為右上臂、背部、顏面、後枕部撕裂傷,腳部並無傷勢,此有阮綜合醫院病歷表一份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可憑,惟被告於就診時,主訴被人以酒瓶打傷,急診治療後即行離院並無住院,其所受之傷並無影響身體之活動,此有阮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阮八九總字第0四六五號函一份附於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八頁可稽,雖被告之驗傷診斷書上載明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為二週(見偵緝卷第二十四之一頁),但此亦僅係指被告所受之傷完全復合所需之時間而言,不能因此即認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即被告受傷之八日後,被告不可能再毆打告訴人甲○○、丙○○,並挾持告訴人甲○○約四個小時之久(受傷當日既無影響身體之活動,當日即有能力毆打並挾持甲○○,更何況在八日後);③又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包紮完畢後即行離去,並未繼續至醫院治療,衡情於數日之後應已拆除繃帶,豈可能於八日後仍手腳包紮嚴重至友人處去做生意?況被告急診時,腳部並未受傷,證人邱秀治卻證稱被告手腳均包紮得很嚴重,亦與常理有違,其證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邱秀治之證詞,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被告於本院前審雖又辯稱:「判決書有提起(案發時間),我才極力的想,想起來的,另哈爾濱派出所警員也可作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頁)。然被告不僅無法查出其所稱哈爾濱派出所警員之姓名,以供查證,且未表示需警員證明何事。被告或稱其於二聖路四十八號與人走圍棋、或稱出賣手鐲給邱秀治,並無犯罪或被害,豈有至派出所報案之可能,而依被告嗣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說明「哈爾濱派出所有被告報案之日期為證」(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五號卷審理筆錄後附)以及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六記載「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晚上受傷之事實,且有向哈爾濱派出所報案‧‧‧」等觀之,應係指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受傷,並向哈爾濱派出所報案,而非指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派出所報案,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固確有向哈爾濱派出所報案,且警方亦將告訴人甲○○列為被告移送,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0號卷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證,惟此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報案紀錄,仍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四時五十分許並未毆打告訴人。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乙○○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後毆打告訴人甲○○、丙○○,及共同挾持告訴人甲○○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引被告傷害罪之連續犯,容有未恰。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與姓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夥同該四名不詳姓名之人,於高雄縣仁武工業區時,亦有毆打告訴人甲○○,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明(見偵緝卷第三四頁、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原審對此未予認定,即有未當;且原審就被告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毆打甲○○,如何為分擔行為?並未加以記載,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並將甲○○挾持上車,於途中換車及到達墓地時,亦分別毆打甲○○,甲○○受傷非輕,被告犯罪後仍狡飾犯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等人所持用毆傷、挾持告訴人等之木棍、玩具手槍,因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與共犯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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