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三0五四、八七九0、一二二五四、一二六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七年十間,因運泰公司獲准在高雄縣仁武鄉仁褔村水源處興建一般事業廢棄物衞生掩埋場,遭村民抗爭,設障以車輛阻止運泰公司之人車入場施工,甲○○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者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輛入仁福村內,共同向抗爭之村民陳 天水 、黃 張明秀 、兵 蔡秋香穆和清朱興 等人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把你們做掉、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並當場拿出不明液體之
寶特瓶作放火狀,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 陳天水 等村民,致村民陳天水等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又甲○○以陳天水、 郭永明兵文忠 、兵蔡秋香、 范姜群進簡文章 等人率眾抗爭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在該署訊畢甲○○及陳天水、郭永明、兵文忠、兵蔡秋香、范姜群進、簡文章等六人之際,待還押之甲○○竟另行起意,當庭怒視陳天水、郭永明、兵文忠、兵蔡秋香、范姜群進、簡文章等六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再過幾天我出來後(意指停止押釋放),好戲還在後頭等語,使陳天水等六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嗣經檢察官當場制止,甲○○始行作罷。訊據被告甲○○否認前開事實二之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恐嚇仁福村民 黃張秀明 、陳天水等人,抗爭時警方人員在場蒐證被告不可能恐嚇;又開庭後對陳天水說「好戲就在後頭」,只是要控告他們,並非恐嚇之意,也已經對他們提起刑事訴訟等情。然被告甲○○在高雄縣仁武鄉仁褔村水源處興建一般事業廢棄物衞生掩埋場,遭村民抗爭,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者之成年人多人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等人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天水、 黃張明秀 、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述甚詳(見警訊卷第五三三、五三九、五四一、
五四二、五四七、五五三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八至七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黃富源 (即現任村長)、 余秀信余吳秋月黃富正月錦祥黃連成吳碧琅李文灶黃進發 、羅太平、 黃聖峰蔡淵成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七二、五七六、五七八、五八四、五八九、五九三、五九七、六00、六0三、六0七、六一0、六一四、六二三頁),自堪採信。甲○○雖辯稱抗爭時警方人員在場蒐證,被告不可能恐嚇云云,惟村民抗爭現場混亂、期間甚長,警員自難監控全場,且上開事實村民多人一致指證,事證明確,並無調閱蒐證錄影帶或傳訊在場警方人員及承建掩埋場之現場監工主任 張啟泰 之必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庭,當庭恐嚇陳天水等人之事實,已經告訴人陳天水、郭永明、兵文忠、兵蔡秋香、范姜群進、簡文章於警訊、本院指述甚詳(見警訊卷第五四八、五四九、五五六、五五九、五六二、五六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在埸證人即律師 郭憲彰 證述屬實(見警訊卷第五六八頁),被告甲○○怒目瞪視並表示其出來後,好戲在後頭等語,遂經檢察官當場制止;證人郭憲章係陳天水等人委任辯護人,亦感受到被告甲○○怒目恐嚇之意,足見被告甲○○上開行為,係以將來之惡害藉凶惡舉動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陳天水等人無疑。雖被告甲○○辯稱其意僅在要控告他們而已,惟被告已對陳天水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且提出告訴與被告是否在押無關,何須出來後再提出告訴,所辯自不足採。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甲○○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興建掩埋場恐嚇村民天水等部分,被告甲○○與已成年不詳姓名多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興建掩埋場恐嚇村民陳天水等人及偵查中恐嚇陳天水等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甲○○因興建掩埋場遭村民抗爭而恐嚇村民陳天水等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多次恐嚇仁福村民陳天水等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興建掩埋場恐嚇犯行及偵查中恐嚇犯行,時間相隔達三月,一為興建掩埋場村民抗爭施工垃圾場時所為,一為檢察開庭時所為,犯意各別,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及加重其刑。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以「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陳天水、黃張明秀、兵蔡秋香等人,以及證人黃富源、余秀信等人係仁福村民,均與被告甲○○間利害衝突,立場相反。因此,告訴人陳天水、黃張明秀或證人之證詞不僅已有瑕疵,而且在其證詞可信度顯屬存疑,而有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以確定其真實之必要。
(二)被告業經依法對告訴人陳天水、黃張明秀等人提出遂告之告訴在案。是以,告訴人陳天水、黃張明秀等人於本件被告涉嫌恐嚇案件之待證事實,豈可能之翻異前詞,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詞?原審判決一再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未審酌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和傳訊警員出庭作證等,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本件告訴人陳天水、黃張明秀等人,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數張以觀,告訴人陳天水、黃張明秀等人並未實際參與抗爭行動,且所稱放火燒車之客體:車輛,並非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因此,告訴人陳天水、黃張明秀等人,是否即被害人,並非無疑。又是否告訴人有受被告惡害之通知等恐嚇罪待證事實之指述,更顯有重大瑕疵。證人黃富源、余秀信等人雖證述不利被告之詞,但該等證人是否在場,其情節是否來自傳聞,亦非無疑。從而,告訴人陳天水等人之證述,如何與證人黃富源之證述情節相符,實待詳查?因此,被告提出抗爭時之蒐證錄影帶供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以及請求傳訊現場處理之警員,即顯有必要。法院漏未審酌並未加以調查,即有不當。
(四)證人黃富源之證詞,實際上,即提及甲○○公然放話要燒阻撓的車子,當時有警察在場均有聽到等。該證詞是否屬實,即可傳訊在場處理警員出庭作證,以實其說,況且,告訴人黃張明秀、 王正忠 等各證人證詞之時間,情節雖全屬一致,但是,該證詞,其筆錄記載順序完全相同,字跡相同,因而並非證人之自由陳述,恐與事實有所出入。法院執此有瑕疵之證物以及仍待調查之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嫌速斷,有必要審酌其他重要證據,始稱適法。
(五)有關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罪嫌之待證事實和證據並未經確實認定和調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
(六)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當庭恐嚇陳天水部分,係以告訴人陳天水、兵蔡秋香、郭永明等人於警訊、貴院指述甚詳,並經在場證人,即律師郭憲彰證述屬實,被告甲○○怒目瞪視,並表示其出來後好戲在後頭等詞,並以被告辯稱:其意僅在要控告他們而已,今被告雖以經對告訴人陳天水提出告訴,然被告何須出來後再提出告訴,因而認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云云,並非妥適。
(七)告訴人陳天水、兵蔡秋香等人係仁福村民,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律師郭憲彰,均與被告甲○○間利害衝突,立場相反,因此,不論告訴人或證人所為證詞之可信度,顯屬存疑,均有進一步調查其他物證等證據以確定待證事實之必要。
(八)被告甲○○當時因案在押中,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以便提出對於自己有利之證據,因而壓力甚大。因此,於偵查中,當庭對證人陳天水等人所為不實指述,當然所述必然以順口對告訴人稱:出來後,好戲在後頭。法院執此被告之順口語,而反謂被告提出告訴與被告是否在押無關何須出來後再告訴等不利被告之認定,並駁回被告之主張,顯有誤會。毋寧,被告亦非恐嚇,亦無任何惡害通知,法院遽爾對被告不利之誤會和認定,對被告實屬不平之差別待遇。
(九)認定被告是否應負恐嚇罪責,最主要者,無非被告到底是否有以惡害相告知,並因而致使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天水等人,心生畏懼之犯罪事實和證據?換言之,公訴事實中,即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當庭調查審理中,被告所述好戲在後頭等語,如何能使人心生畏怖?檢察官當庭制止後,被害人又有何畏怖心可言?對之,上揭告訴人和證人之證詞是否足以證明受到生命、身體之危害恐嚇之犯罪事實?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和內容,如上所述,既仍屬存疑,法院實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以明事實,被告聲請勘驗該次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帶即屬必要和適法、原審法院對此即有必要證據漏未審酌和調查之違法,應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漏未審酌事項,均於原判決第三十七至四十頁即理由(甲四)敘述甚詳,並交待並無調閱蒐證錄影帶或傳訊在場警方人員及承建掩埋場之現場監工主任張啟泰之必要。聲請意旨濫行指摘,係誤會。另其指摘有另行調查其他証據之必要,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其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則屬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項,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