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將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裝置於其經營之高雄市○○區○○街○○○號製冰工廠電度表(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擅自將上開電度表外部之二次測電流結線(3S用以作為電流通過電表計量之迴路)中間破壞、剪斷,使電流無法通過,電表轉速明顯轉慢,致電表計度失準,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電力,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為台電公司稽查員 盧清源 會警查獲。經台電公司統計應追償電費共計二百四十萬四千零九十一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電之犯行,辯稱:該製冰工廠原為父親 林連富 開設,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將一二三樓出租予 蔡萬福 ,惟蔡萬福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因不線租金且無權占用四樓,雙方因而興訟,於八十六年一月收回該房屋,製冰廠幾呈停產狀態,期間台電人員按月抄電錶,亦有二次至現場檢查電錶箱,並無異狀,詎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校正電錶為由,會警至現場,逕行將電線剪斷,嗣後再函被告賠償二百四十萬四千零九十一元罰款,顯係有人密告欲領取獎金,可能是台電人員勾結密報檢舉人剪斷電流結線,領檢舉獎金。伊自八十六年一月份收回後即未再營業,且對於電表之知識根本不懂,不知如何不破壞封印鎖而竊電,而台電人員查獲時,伊不在場,不知道台電人員檢查電錶之過程,可能是台電人員勾結密報檢舉人剪斷電流結線,領檢舉獎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甲○○所經營之上述製冰工廠電度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為台電公司查獲電度表外部之二次測電流結線(3S用以作為電流通過電表計量之迴路)中間破壞、剪斷,使電流無法通過,電表轉速明顯轉慢,致電表計度失準等情,業經台電公司稽查員盧清源指證綦詳,且盧清源會同警員 黃峰源 及用電人查看右揭電表之時,上開電表之二次側電流結線(3S)中間破壞斷線,致電表計量失準,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照片三十九張及上開結線(3C─55)一條在卷可稽,經台電公司統計應追償電費共計二百四十萬四千零九十一元,亦有繳款通知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甲○○所申請使用之電錶外部之二側電流結線係曾經人為剪斷無誤。
2、雖被告辯稱:本件電錶之封印鎖並未破壞,又該電錶係屬CT錶,欲接觸3S電線,需觸動二道封印鎖,伊不可能有此技術不破壞封印鎖剪斷3S電線,應係台電人員所為,況扣案3S電線係以外觀上可以看出剪斷後用膠布包著之拙劣方法,要非被告所為云云,然查:電表中之3S為電流線圈回路之標示,依電表計量原理,一旦該電流回路被剪斷,將會減少電表計量值,又若由電表內部剪斷3S電線則勢必破壞電表封印鎖,倘由電錶外部剪斷3S連接線,則有可能以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或於電表箱封印鎖裝置處加工(不破壞封印鎖)使電表箱失去封印功能,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函說明在卷(詳見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業配計發字第88120155號函、附於一審卷第一二五頁),且查獲之稽查員即證人 盧清泉 於原審、本院均到庭證稱:被告所使用之電表箱雖是裝在室外,但有用木板門隔起來,還有上鎖鎖住,台電公司稽查員會同警方稽查時,稽查人員一組六人先到被告辦公室,是通知被告之家人來開鎖,否則稽查員無法進去稽查,該電表箱只要把外箱門打開,把封印鎖之孔敲開,不用破壞封印,不用剪斷封印就可以把電表箱打開剪斷3S電流線等情(詳見一審卷第六三頁、八一頁背面、八六頁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稽查現場照片、紅色結線遭剪斷之照片等在卷足憑,再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電線一組,若將二條紅色電線接合,電流正常,若鬆脫就不能計算電費,足證被告係以剪斷電表中之3S電流線,以減少電表計量值之方法竊電,是以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酌。
3、又雖被告選任辯護人要求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提供檢舉人資料云云,本院認檢舉係提供竊電訊息,是否有竊電情事,仍應依現場查獲時之電錶顯現之情況等客觀證據證明之,本件台電公司稽查股會同警方確實查獲被告申請使用之電錶測電流結線(3S電線)有剪斷,使電流無法通過之情形,已如上述,而該電錶又係被告以木板隔著並以鎖鎖住,外人若欲動手腳剪斷該結線,尚需經被告或其家人之同意進入屋內始得為之,況依電力公司出具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用電明細表(附於偵卷第四○頁及本院卷內)觀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後,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均增至一萬三千八百度以上(查獲前之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均用電三千至四千度左右,與去年同時期之用電量相差約二至三倍,又台電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份之計費係以八十七月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故查獲後用電量應以八十七年六月份為準),是以依用電明細表足以證明查獲前後用電明顯增加,被告所辯:應係台電人員剪斷3S電線或檢舉人陷害欲領檢舉獎金云云,尚屬憑空憶測,並無實據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檢送系爭電表歷年之「定期CT倍比測試表」,欲證明被告所申請使用之系爭電表歷年均經台電人員檢驗,均正常云云,經該公司檢附系爭電錶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封印紀錄」(附於本院卷內),惟該公司對於高壓電表用戶所作之「定期CT倍比測試」,係由檢驗股對用戶之電表不定期作重新程式再封印或配合稽查股再封印,係針對電表測試或再封印之紀錄,此情業經台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 翁忠正 、林耀堂到庭說明在卷(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所使用之電表雖歷年均經台電人員檢驗均無異狀,而重新封印,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業經台電公司查獲電度表外部之二次測電流結線被破壞、剪斷,使電流無法通過,致電表計度失準等情,已如上述,是以台電公司檢送之定期CT倍比測試表,尚難採為對被告作有利認定。
4、又被告雖辯稱是:八十六年六月房屋向蔡萬福收回後,幾乎呈停業狀態,並無冰桶等製冰設備,只能製些碎冰,故不可能用太多電,八十七年六月購置冰桶後才開始營業,查獲當天不在家,是警員 蕭自雄 先到場,伊到場時台電人員已將電表打開云云,惟查被告所經營之製冰廠於查獲當日,機器確有運轉營業,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八十三年間製冰廠租給蔡萬福使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才收回使用,收回後我又重申請一張牌照,從何時開始經營我要再查資料,且冰廠大都是我妹妹在經營、我是從八十六年七月以玉園冰行名義申請後才又開始製冰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一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六三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妹 林美伶 亦供有製冰出售等情(見一審卷第九八頁),復有玉園冰行申請營業設籍課稅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稽鹽(工)字第一五二四號函一件在卷可稽(附於一審卷第八二頁),證人盧清泉於本院到庭證稱:依電流使用情形可以判斷該製冰廠確實有在營業等情,且證人即上開製冰廠原承租人蔡萬福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你的東西(製冰設備)何時運走?)我的東西都沒有運走,被他們繼續使用,有的拿去賣掉」、「(被告收回冰廠是否有在經營製冰廠?)繼續在經營該冰廠。目前還在經營中」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是以,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從事經營製冰工作,復觀之被告用電資料明細表,與去年同時期之用電量相差約數倍,而於查獲後用電量即暴增二至三倍,此有海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用電資料明細表三紙在卷可考,是以,被告辯稱並無冰桶等製冰設備故不可能用太多電云云,亦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警員蕭自雄於原審證述:「當時有會同到場,打開電錶箱鉛封有無壞掉我已忘記了,台電人員有向我分析竊電之情形,但時間太久我已記不清」、「(打開電錶有無向你講解竊電部份是那部份?)他們一直照相,並很詳細講解,被告甲○○是後來才來的」等語(一審卷第一○七頁),惟台電稽查人員會同警方人員蕭自雄、黃峰源、 沈炳隆 至被告之製冰廠後,係被告母親及妹妹林美伶在場,並會同打開電表箱之木板門,再通知被告甲○○到場等情,業經證人黃峰源、沈炳隆證明會同到現場警戒,證人林美伶在原審證明無誤(均詳見一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是以稽查過程均無違法亦無可能當埸由台電人員剪斷電表內3S電流線裁贓,再者上開電表之二次側電流結線鬆脫對於被告住宅之用電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故應係該住宅內之人所為,而被告陳稱其家人均不會去碰觸電表,且衡諸常情,除屋主即被告外應無由他人主動為其變動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湛 認定。
三、被告以破壞二次測電流結線,使電流無法通過,致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且審酌被告竊電時間非短,且金額龐大,而犯罪後飾詞圖卸,且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違反電業法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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